2005年,宝某物流公司的员工詹某驾驶拖车在北环大道爆胎抛锚,詹某的儿子到车后指挥过往车辆时,被后来车辆碰撞死亡;此案发生后,詹某夫妇作为受害人,起诉直接肇事人及其他三方相关单位。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各方共赔偿詹某夫妇49万元。两相关单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昨天,该案在深圳中院二审开庭。
案件:拖车爆胎引发车祸肇事人逃逸
据詹某夫妇诉称,2005年6月16日12时15分,詹某驾驶一辆中型半挂牵引车(搭乘其儿子)在北环大道牵引一辆挂车。詹某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公园路段时,因左前轮爆胎,遂将车辆停放在车行道上。詹某让其子下车,站在车后指挥过往车辆。期间,遭遇由熊某驾驶的在后面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中型半挂牵引车碰撞,詹某的儿子在事故中当场身亡。肇事司机熊某因受伤住进南山人民医院治疗,后来在治疗时逃逸。
2005年7月12日,深圳市交警局南山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熊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詹某父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詹某夫妇称,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准确。深圳市交警局南山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的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证实,熊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上路,遇到紧急危险情况时,无法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能减轻熊某的责任,熊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受害人家属起诉肇事者、双方车主及保险公司
事发后不久,詹某夫妇一纸诉状递到南山区人民法院,状告直接肇事人熊某、熊某驾驶车辆实际车主永某运输公司、詹某驾驶车辆车主宝某物流公司、詹某驾驶车辆承保公司天某保险公司,索赔各项损失69万余元。
詹某夫妇认为,熊某应付全责,永某运输公司作为熊某驾驶车辆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事发时,詹某驾驶的车辆车主是宝某物流公司,宝某物流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某保险公司作为詹某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两原告进行理赔。
一审:
三方皆辩称无责任
一审时, 除肇事车司机熊某逃匿外,其他涉案三方皆出庭,辩称自己在事故中没有责任。
永某运输公司辩称,交警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詹某父子应共同承担涉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宝某物流公司应承担两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中的大部分数额。由于宝某物流公司为事故车向天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天某保险公司应在上述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永某运输公司在补充答辩意见时称,熊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永某运输公司,该车的所有权人是熊某。并且双方约定,相关责任应由熊某承担。此外,永某运输公司还对詹某的身份及税务发票等情况提出了质疑。
宝某物流公司则辩称,熊某及永某运输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宝某物流公司和詹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未经公司允许,不得擅自带任何人跟车(包括家属)。否则,引起的一切责任均由当事人承担。本案中,詹某在没有经过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带儿子乘车。因此,公司不应对詹某儿子的死亡承担责任;宝某公司也提出,其已对爆胎车辆向天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此次事故中其的所有责任应由天某保险公司承担。
天某保险公司则提出,本案为交通事故,天某保险公司不应成为案件当事人;死者在本案中不属于“第三者”,不在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依据相关责任条款,被保险人驾驶时携带其家庭成员的,保险公司可以免赔;被告熊某存在逃逸行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宝某物流公司主观上并无过错,而且其也没有实施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二审开庭:詹某限期证明自己身份及与死者关系
2009年6月,南山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定原告詹某夫妇应得的赔偿金额为49万余元。其中,天某保险公司赔偿5万余元,宝某物流公司对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熊某、永某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赔偿42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和永某运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昨天,该案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保险公司、永某运输公司和詹某出庭。
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其承保的保单性质为商业保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来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存在保险责任,以及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事故中死者身份是司机的儿子(即家庭成员),根据该保单条款约定,不属于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本次事故保险公司不存在保险责任。
永某运输公司则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詹某父子应共同承担涉案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永某公司再次对詹某的身份情况、死者的户口性质等多方面提出了质疑。
由于证据显示被上诉人詹某的出生时间存在多个版本,法庭上,法官要求詹某在两个月内提供真实的身份情况说明,并证明其与死者确系父子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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