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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出租遇交通事故 受害者提出精神赔偿
www.110.com 2010-08-09 14:43

日前,浦东新区法院对一起客运合同纠纷案适用《消法》条款,判决部分支持原告赵女士提出的请求,这在本市尚属首例。然而,赵女士虽然得到了要求精神赔偿的目的,但她提出的15000元的精神损害诉讼标的法院只判决支持了3000元,为此,赵女士还得自己承担部分诉讼费。

2001年2月12日下午5时45分许,在本市某公路建设养护公司工作的赵女士,为赶路而扬招了上海金球出租车有限公司的一辆出租车。未料,当车行驶到浦东北路近高化三厂地段时,与周口地区交通物资公司的一辆大货车不期而遇,两车一瞬间“相吻”在了一起。撞车后,受伤的赵女士被急送入医院救治。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法医鉴定中心伤残检验,赵女士部分牙根断落,牙槽骨缺损,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为治病,赵女士用去了医疗费5800余元,并支付了800元的鉴定费。同年2月21日,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巡警支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了书,金球出租公司不负责任。

去年12月,赵女士以乘坐金球出租公司的出租车路途发生,造成自己十级伤残为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金球出租公司赔偿她的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等计人民币49656.28元。

被告金球出租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是事实,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无责任的,对赵女士的损失,他们没有直接的赔偿责任,故不同意赔偿。同时,他们对赵女士提出的误工费、营养费、和医疗费等表示异议,要求法院鉴定。

本案审理中,浦东新区法院委托市高级法院对赵女士的伤情及需要休息、护理和营养时间等进行了鉴定,对“可给予休息三个月、护理二周、营养一个月左右”的结论,双方没有异议。被告对赵女士提出的伤残赔偿金16495.38元无异议,但对赵女士单位出具的其月平均工资为3190元的证明表示了异议,认为不真实,然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为此,法院认定原告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具有证明力。被告又对原告赵女士提供的上海伟彤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义齿制作中心出具的880元收据有异议,认为该制作费应在原告的诊疗医院的诊疗费中结算,且义齿制作中心出具的收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这一节,鉴于原告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采纳了被告的意见。庭审中,被告对赵女士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双方各执己见,法官主持的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被告的出租车,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现原告在乘坐被告出租车的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虽被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原告自身健康原因或原告有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故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害引起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将按有关规定综合原告的伤情合理确定。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服务存在瑕疵,致使原告受伤后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法院可给予酌情考虑。据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条款作出了判决,被告金球出租公司赔偿原告赵女士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计人民币32538元;赔偿原告赵女士精神损害费人民币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1996元,由赵女士负担690元,余款和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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