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利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李保雷擅自从济源市人民医院出院,转入私人开设的诊所,因此发生的租车费、在诊所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不能支持。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李保雷答辩称:李保雷转院理由正当,原判计算损失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中李保雷提供的加盖有“博爱县清华骨伤普外诊所收费专用章”的2001年11月27日西药费28692.60元收据,系其在济源市工交医疗所取得空白收据“报销”联后,由上述骨伤诊所填写费用数额并加盖印章,该收据“存根”联现存于济源市工交医疗所,显示金额为5元。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保雷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系骨伤,其由初诊医院转入骨伤专科医院治疗,在本案中应属理由正当,不必须经过初诊医院及他人允许,因此发生的费用属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理应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但李保雷提供的在骨伤专科医院支出医疗费用的证据,已经查实并非由该专科医院据实自行出具,鉴于李保雷在原审中并未如实陈述该份证据的相关事实,故该28692.60元医疗费证据应认定为伪证,本院不予采信;该28692.60元应从各项赔偿费用中扣减;本案中李保雷损害赔偿费用应为14527.76元,闫利宣应承担70%,即10169.43元。综上所述,闫利宣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李保雷转院后发生的各项费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不应承担转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闫利宣在本院审理中提供证据线索查明的新的事实,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一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李保雷赔偿闫利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损失等共计792.87元;
二、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一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闫利宣赔偿李保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摩托车损失等共计10169.43元。
上述一、二项相抵后,闫利宣赔偿李保雷9376.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反诉费110元、共计1560元,由李保雷负担1040元,闫利宣负担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李保雷负担1000元,闫利宣负担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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