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执行职务的诉讼主体及赔偿归责
(一)执行职务的赔偿归责
在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车主因驾驶员执行其职务行为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主要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3.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对机动车的所有人雇佣的驾驶员在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判决驾驶员直接承担责任,雇主承担垫付或者连带责任是不当的。
(二)执行职务的诉讼主体
有些观点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职务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的,既然法律规定由被执行职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执行职务人作为诉讼主体,执行职务的驾驶员不应列为诉讼当事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其主要理由是:
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是以事故责任者的过错大小作为赔偿依据的。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往往对事故责任者的过错大小发生争议,而交警部门作出的书中的责任结论往往是哪一方负主要责任,哪一方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的承担,在司法实践中是由法官依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在交警部门作出主次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自由裁量。在这种情况下,事故责任者?熤葱兄拔竦募菔辉保犎绻?不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就不利于查明损害事实和分清责任者过错的大小,也不能作出正确的实体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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