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继承法 > 继承权 > 财产继承权 >
妇女继承权法律保护研究
www.110.com 2010-08-14 15:55

    继承权是指公民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我国明确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确立了妇女在财产继承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地位,彻底否定了剥夺妇女继承权的封建宗法继承制度。但是,我们必须看到从法律的规定到现实的实现是有距离的,由于旧有观念的影响,法律意识淡薄,执行法律不力,因而现实生活中妇女继承权受到侵犯的现象时有发生。本文在妇女继承权遭受侵害现状分析的基础上,系统整理我国继承法有关妇女继承权保护的相关规定,尝试对妇女继承权有更为周全的保护,实现法律上人格的平等。
一、妇女继承权侵害的现状
    妇女的继承权遭受侵害在社会中十分普遍,在此,笔者不在于罗列社会中侵害妇女继承权的现象,而更关注侵害妇女继承权现象的理论上的分类整理,从而为解决侵害妇女继承权的问题指明方向。
    (一)剥夺继承权,尤其是剥夺出嫁女的继承权。
    我国虽然改革开放已经多年,但是我国的传统思想依然根深蒂固。重男轻女和以男子为中心的封建思想依然影响广泛,[1]坚持认为只有儿子才有继承权。特别是在广大的农村,人们较为普遍地认为:“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已经是别家人,父母的遗产没有她们的份额。在云南省一些农村中,流传过这样的说法:“任你娘家千幢房,没有出嫁姑娘一根梁”。红河地区的哈尼族认为:“浮萍不是草,女儿不继产”。这就否认了妇女继承遗产的资格。由于旧习惯的束缚,一些出嫁女儿虽然心里愿意尽赡养父母的义务,但在现实中,发生继承事由时,妇女一般是不会主动要求分割父母的遗产的。这不仅仅基于父母一般不会把财产留给出嫁女,也由于这样会带来自己兄弟姐妹之间的不和谐。
    (二)侵犯丧偶妇女的继承权。
    侵犯丧偶妇女的继承权的现象在我国也是十分普遍的。基于传统思想的影响,很多人认为“儿媳继承儿子的遗产不合情理”,“寡妇再嫁带走财产不合天理”。在我国古代,丈夫死后一般不允许或有很大的限制的允许妇女改嫁。而且对于不改嫁的妇女国家有时给予表彰,贞节牌坊就是其中很广泛的方式。在传统的思维中,人们用道德约束妇女再次结婚的权利,至于改嫁时带走遗产则更是匪夷所思。
    (三)限制妇女的继承权。
    一些人即使承认妇女享有继承权,也往往在继承份额上不平等,妇女尽了同等的义务却不能享受同等的继承权利。或者名义上准许妇女继承遗产,实际上只承认妇女对财产的使用权,而不承认其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一旦妇女处分财产就会遭到粗暴干涉。


二、我国继承法对妇女继承权保护的体现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条文设置及其在规范设置所体现的精神看,我国继承法充分体现了男女平等、养老育幼、团结互助的原则。它对妇女财产继承权作出更加明确、更加全面的规定,为妇女享有继承权,提供了一可靠的法律保障,这主要表现在如下五个方面:
    (一)继承权男女平等。
    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这样的规定在我国的宪法上亦有所体现,宪法第十三条视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第四十八条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继承权男女平等是继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贯穿于整个继承法中,也是我国的继承法同封建的、资本主义的继承法的一个重要区别。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封建思想残余的影响,某些人自觉或不自觉地存在着重男轻女、男尊女卑的旧习惯、旧意识,特别是对已结婚的妇女更为歧视,对她们的继承权往往采取漠视与否定的态度。在现实生活中,限制或剥夺女子财产继承权的理由大致有两种:一是女子“出嫁”,就意味着对父母权的丧失。我们认为,女子出嫁和儿子娶亲完全是同一性质问题,为何男子娶亲享有继承权,而女子出嫁就被剥夺了继承权呢?[1]根据我国的法律,女儿作为子女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女子享有财产继承权是法定的,不附带任何条件,它绝不受“嫁”与“未嫁”的限制。二是所谓女子不能‘继后”,不能顶门立户,不能传宗接代。就是说,“继后”要靠儿子,所以财产只能由儿子来继承,这种理由同样是荒谬的。儿子和女儿都是父母所生,都是父母的血亲,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为什么儿子能继后,而女儿就不能继后呢?男女平等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原则,在财产继承领域当然不能例外。
    (二)在同一亲等中,男女享有同等的继承权。
    女儿和儿子、妻子和丈夫、母亲和父亲,他们不因性别不同而权利不同。继承法第作了明文规定。体现了三个“一样”。首先,女儿和儿子一样,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继承父母的遗产应不分性别,不分长幼,不分未婚已婚。同时,也不分婚生和非婚生的,有血缘关系和无血缘关系的。只要没有依法被剥夺财产继承权,都享有平等的继承权,继承份额的多寡,可依具体情况而定。其次,妻子和丈夫一样,他们都有址承对方遗产的权利。因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活着的时候,共财同居,互相扶养,一方死亡,另一方继承,这是名正一言顺的,他人不得阻挠。最后,母亲和父亲一样,都有继承子女遗产的权利。因为子女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都尽了抚养教育义务,子女死亡,父母当然都有财产继承权。但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况,例如父母剥夺女儿J的时产继承仅,有些父母重男轻女,财产传子不传女,有的生前就把财产分给]L子;有的立下遗嘱全部财产由儿子继承,即使女儿尽了赡养义务,也被排斥在外。又如有的儿子剥夺母亲的财产继承权,他们认为“子继父业”是天经地义的,母亲不能独立继承等等。这些都是封建宗法思想残余的反映,都是应予肃清的。


    (三)赡养公、婆直至其死亡的丧偶儿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丧偶未再婚的儿媳,在丈夫死后,一直和公、婆共同生活,对公婆尽了生养死葬义务的,可以比照养父母子女关系,承认她们的财产继承权。但首先要把儿媳的一份个人财产和公婆的财产分割清楚,在分清遗产的范围以后,再开始继承。当然,公婆和丧偶儿媳间的扶养关系,并不要求他们相互对等,只要一方对他方自愿尽了扶养义务,就应认定双方扶养关系的确立,而不只是尽义务的一方对他方才享有继承权。这样规定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实际生活中丧偶儿媳和公婆共同生活的情况是不少的。这样规定,对提倡赡养老人,发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都有积极意义。
在实际生活中有的儿媳丧偶后未婚,一直和公婆共同生活,赡养公婆,但公婆死后,她们却被剥夺了继承权,有人一认为,儿媳不能继承公婆的遗产,因为她们同夫家没有血缘关系,是“外来人”。丧偶的儿媳象儿女一样贩养公婆,尽了义务,但为什么尽了扶养义务而不能享受继承的权利呢?这种想法和做法,对于发扬我国优良的民族传统,提倡照顾老人,敬重老人,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都是有害的。
    (四)遗产在夫妻共同财产之中的,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分出妻子的财产。
     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遮产。”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就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1]从时间上看,它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有这段时间内所得的财产才是共同财产,夫妻,是个人财产,不是共同财产。从内容上说,共同财产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可包括三方面内容:第一,失妻一方或双方结婚后的劳动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如工资、奖金、稿酬、因储蓄而取得的利息等),第二,夫妻一方或双方在此期间继承的财产,第三,夫妻一方或双方在此期间受赠的财产。因此,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不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也不包括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夫妻一方死亡后,首先应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第十三条第二款有关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的规定,丈夫死后,妻子可以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先取得她应有的部分,剩余的才是丈夫的遗产、然后妻子再和她们的子女以及公婆共同继承丈夫的遗产。


    在实际生活中,往往把夫妻共同财产当成丈夫的个人遗产,没有先将属于妻子的财产分出,就由丈夫的子女、父母和妻子共同继承遗产。这实际上是侵犯了妻子个人财产所有权,把属于妻子企人所有的财产,一也当成丈夫的遗产共同继承了,这是违反政策和法律规定的。有的甚至将丈夫死后的遗产,由儿子单独继承,完全剥夺了妻子的继承权,这更是法律所不容许的。
    (五)不得干涉寡妇带产改嫁。
    继承法第三十条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婚烟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丈夫去世后,妻子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一,继承丈夫的遗产是合理合法的,任何人不得借故干涉和剥夺她的继承权,寡妇有公婆、子女的,要和公婆、子女共同继承(但要将寡妇本人的财产先分出),还要照顾未成年子女和无劳动能力的人,也要考虑对死者所尽义务的大小,以及各继承人在生产、生活上的需要,寡妇只能按这一原则继承自己应得的一份遗产,无公婆、子女的,由寡妇全部继承。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婚姻自由是其基本精神,婚姻法禁止“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女方在丈夫去世后,完全有再婚的自由。寡妇再嫁时,除带走个人的财产外,有权将应由她继承的一部分遗产带走,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如果未成年子女由她抚养,可将子女应得的一份遗产也随之带走。寡妇改嫁完全属于婚姻自由的范围,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寡妇改嫁时,把分得之遗产带到后夫家去,这是她的自由,谁也不能干涉,因为前夫的遗产,经过合法的继承行为,遗产的所有权巳经转归寡妇所有,她改嫁时把遗产带走,这是财产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合法行为,干涉寡妇带产再嫁是封建思想的反映,是违法的,应该坚决反对和制止。
三、妇女继承权保护的进一步追问
    新近颁布的继承法,进一步贯彻了男女平等原则,对妇女继承权作出更加明确、更加全面的规定,为保护妇女继承权,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我们要广泛深入宣传继承法,坚决贯彻执行继承法,使全体人民特别是全体妇女懂得,女子和男子享有平等的财产继承权。这种权利是法律规定的,并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不能侵犯。那些歧视妇女,排斥妇女财产继承权的做法,是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要受到法律制裁。为了把法律确认的妇女继承权真正落实到现实生活中,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协同努力,重点采取以下措施:
    (一)加强法制教育,转变旧有观念。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是让公民学习法律、掌握法律的基本途径。我国进行过多次普法教育,使不少公民增强了法律意识,对一些基本法律知识有所了解,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在农村特别是边远山区,广大妇女的法律知识仍然十分缺乏,她们不可能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继承权。笔者认为,法制宣传不能采取“运动式”只搞一阵子,也不能停留于新法颁布时宣传一下就完事,对于涉及全国公民切身利益的法律应该有计划有步骤地反复宣传,运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文艺、黑板报、宣传栏多种形式开展广泛的法制教育,还可以将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列人乡规民约的内容,使有关的法律知识家喻户晓,深人人心。要大力宣传《婚姻法》、《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使广大群众和干部明确社会主义继承制度与封建宗法继承制度的区别,掌握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扶养义务、继承权利、遗产范围及分配原则等基本知识,承认妇女享有独立的经济权利和继承权利。清除“男尊女卑”、“重男轻女”的旧观念,树立“男女平等”的新观念;清除“从一而终”的旧观念,树立婚姻自由的新观念,清除宗法家长制的旧习俗,树立依法处理家庭关系的新观念。
    (二)提高妇女自身素质,争取合法权益。
    《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6条)国家制定法律和全社会的重视和关注,是保障妇女权益的外在因素;广大妇女提高自身素质,发扬“四自”精神,是保障妇女权益的内在因素。外因通过内因起作用,如果缺少妇女的努力和奋争,妇女的合法权益也难以实现。妇女的继承权受到侵犯,既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妇女不知道(不认为)自己的合法权利被他人侵犯,也就无从谈起保护问题;有的妇女虽知被侵权,但又“不敢告”、“不愿告”、“不会告”,失去了求助于法律保护的机会。广大妇女首先应该努力提高文化水平,通过自己努力或者请教别人,了解掌握有关的法律知识,明确应该享受什么权利和应尽什么义务;其次,明确法律赋予的权利他人不得剥夺、侵犯和千涉,依法享受权利不等于无理取闹,依法争取权利不是故意破坏家庭关系;第三,当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犯时,应该理直气壮地提出合理要求,如果家庭成员之间协商不成,应及时请求有关组织、单位帮助解决,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第四,解除“家丑外扬”的顾虑,继承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一样,是人们之间可能出现的争执,都可以通过平等协商、组织调解、法院裁决的方式解决,如果要把被侵权者反映情况或提起诉讼称为“家丑外扬”,其责任也不在于被侵权者,而在于侵权者。


    (三)健全组织机构,提供法律帮助。
    鉴于大量妇女尚有“先天不足”,要普遍提高素质又非一日之功,她们非常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帮助和支持。各机关、单位、团体和组织,应该为妇女行使和享受权利创造良好条件。特别是妇联、工会应该热情接待和认真处理妇女的请求、申诉和控告,努力为妇女排忧解难。妇联是广大妇女的“娘家”,担负着保护妇女权益的重要职责。笔者认为,县级以上妇女应该设立法律服务机构(或法律顾问),负责编写法制宣传材料,宣讲法律知识,接受法律咨询,出面调解纠纷,代写书状,接受委托参加诉讼等工作。妇联的法律服务机构在保护妇女权益方面具有直接性、针对性、及时性、有效性的特点,深受广大妇女欢迎,已经建立的应当巩固和发展,进一步提高法律服务水平,尚未建立的应当及早建立,以便更好地发挥“娘家”的作用。此外,律师机构和公证机关应该结合自己的业务工作,在保护妇女继承权方面作出贡献。
    男女平等的原则是要无条件贯彻的,妇女同男子享有完全平等的继承权。在继承权领域,[1]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精神,不因性别、是否出嫁而有不同的对待。用种种非法手段排斥妇女继承权而窃夺她人财产的人,都是封建宗法观念的卫道者,又是违反有关保护妇女权利法律的犯法者,应该进行思想教育和严格法律两方面的努力,以肃清封建流毒,保障妇女权利。

参考文献:
【1】 史尚宽著:《继承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张彦修著:《婚姻•家族•氏族与文明:<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
【3】焦燕著:《婚姻冲突法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4】杨大文著:《婚姻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
【5】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
【6】冯金堂著:《改嫁》(梆剧),开封:河南人民出版社,1953
【7】[日]栗生武夫著;《婚姻法之近代化》,胡长清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8】[美]格林著:《婚姻关系:现代婚姻中的幸福与痛苦》,张乙宸译,北京,香港:时代出版社;香港勤诚图书公司,1989
【9】[苏]谢苗诺夫著:《婚姻和家庭的起源》,蔡俊生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3
【10】马忆南著:《婚姻家庭法新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11】曹诗权, 孟令志, 麻昌华著:《婚姻家庭继承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12】张志永著:《婚姻制度从传统到现代的过渡》,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
【13】刘文瑞著:《继承与变革:中国古代人事制度的发展历程》,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88
【14】刘文编著:《继承法比较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15】巫昌祯,王德意主编:《继承法概论》,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
【16】唐德华著:《继承法讲话》,北京:北京出版社,1985
【17】熊英著:《亲属法学:婚姻、家庭、继承与法律 》北京:学苑出版社,2000
【18】杜厚琪:“论妇女继承权的有效保障”,《思想战线》1996年第2期
【19】任秀娟:“妇女继承权的法律保护”,《中国妇女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2年第3期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