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送达后,梅正仙依据该判决支付给毛顺清生活补助费5000元,但毛顺清拒收,故存放于赫章县人民法院。1995年5月3日毛顺清立下遗嘱,在其死后由赫章县城关镇居委会作为其权利承受人。1996年1月9日,毛顺清死亡,梅正仙依据贵州省高级法院的上述判决办理了毛顺清的后事,共计支出13717.38元。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认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黔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依法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赫章县城关镇居委会作为毛顺清的权利承受人,亦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理后,以高检发民行抗字(1996)第6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黔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存在下列问题:
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毛顺清和龙福臣将其所有的房屋和其他财产赠与梅正仙,经公证以后,梅正仙即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不符合客观事实。
毛顺清、龙福臣与梅正仙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以遗嘱的形式作出的。在公证过程中,经办的公证员本应公证该遗嘱,但却另行起草《赠与书》进行公证。尽管如此,该赠与书的内容仍然是在遗赠财产的同时,梅正仙必须承担毛顺清二人的生养死葬义务。该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仍然是遗赠扶养协议。且梅正仙虽然占有毛顺清、龙福臣的财产,但是,无论在毛顺清、龙福臣的生前还是死后,其房屋的所有权都没有过户,至今仍为毛顺清二人的遗产。再审判决认定《赠与书》有效,梅正仙已经取得了毛顺清二人的财产所有权,违背事实。
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梅正仙对毛顺清、龙福臣尽了生养死葬义务,与事实不符。
再审判决认定梅正仙在签订了赠与书以后,双方关系尚好,其扶养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梅正仙向毛顺清二人提供生活日用品及钱物均是事实。但客观事实是,梅正仙在《赠与书》公证以后,仅向毛顺清二人提供了部分钱物,与毛顺清二人的生活需要相差悬殊;且梅正仙在占有了毛顺清二人的房屋以后,用毛顺清的房屋经营饭店和旅店,却不再提供任何生活用品及钱款,毛顺清二人的生活靠拾破烂、借种他人土地和20多名群众以及城关镇居民委员会、城关镇下街村委会的接济帮助来维持。事实证明,梅正仙与毛顺清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真实意图,就是企图侵占毛顺清二人的遗产,在得到遗产以后,即不再承担扶养义务。对于这种违背社会主义公德的恶意行为,再审判决却予以支持,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将遗赠扶养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按照有条件的赠与合同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再审判决认定,赠与书为合法有效的有条件的赠与合同,从赠与生效之日起,所赠的房屋及其他财产即归梅正仙所有,同时梅正仙承担毛顺清二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这两个内容同时生效。这一认定混淆了遗赠扶养协议与赠与合同的法律界限,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正义、等价有偿原则,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关于“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赠的权利”的规定,同时,也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关于“抚养人或者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者集体组织无适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的规定。再审判决在扶养人不履行的情况下,判令在遗嘱人死亡前其遗赠物就已经转移了所有权,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998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以(1997)民监字第183号函指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1998年4月2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进行再一次再审。该院再审认为:1987年2月18日毛顺清、龙福臣所立下的遗嘱及1987年3月6日与梅正仙到赫章县公证处签订的“赠与书”的内容为梅正仙在接受遗赠财产的同时必须承担毛、龙二人的生养死葬义务,从梅正仙对毛、龙所赠与的房屋进行修建需征求毛、龙二人同意的事实表明,梅正仙虽然占有了毛、龙二人的财产,但房屋的所有权没有过户,其产权的合法转移应在梅正仙对毛、龙二人尽了生养死葬义务后才得以实现,据此,双方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遗赠扶养的法律关系。赫章县公证处将双方协议的文书公证为“赠与书”,将遗赠扶养的法律关系变更为赠与法律关系,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亦违背了毛顺清、龙福臣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赠与书”应属无效。梅正仙对毛顺清、龙福臣二人没有完全履行生养死葬义务,在当地造成不良影响,依法不能享有受遗赠财产的权利。原再审判决认定“赠与书”有效,双方签订的协议属有条件的赠与合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于1999年2月26日作出(1998)黔民再字第25号民事判决:1.维持本院(1995)黔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本院(1995)黔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3.诉争之房即赫章县双河镇解放东路299号房归毛顺清的权利承受人赫章县城关镇居委会所有,其他财产即压面机等亦归赫章县城关镇居委会所有;4.由赫章县城关镇居委会给付梅正仙房屋修建费15000元,毛顺清安葬费13717.38元,两项合计28717.38元;5.存放于赫章县人民法院的梅正仙支付给毛顺清的生活补助费人民币5000元归梅正仙所有。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梅正仙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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