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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公司法律责任当追究 频爆老鼠仓却逍遥
www.110.com 2010-07-26 16:42

本报记者 周芬棉

  融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原基金经理张野因大肆修建“老鼠仓”近日被重罚,证监会决定没收其违法所得229.48万元,并处400万元罚款,同时对其实施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这是在去年上投摩根唐建“老鼠仓”、南方基金王黎敏被炮轰之后,发生的又一起更为恶劣的事件。

  证监会查证,张野从2007年至2009年,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采用“先于基金买进先于基金卖出”的惯用手法,不仅染指自己任职的指数基金,同时还使融通公司旗下10只基金中的另5只基金为其建“老鼠仓”服务,使该公司旗下6只基金持有人利益受到损害。

  为什么基金业频爆“老鼠仓”?证监会的处罚、媒体的炮轰为什么难以阻挡不法者作恶的脚步?有专家认为,不追究基金公司责任,是最大的问题。

  基金公司应担民事责任

  证监会在对张野进行追究责任同时,责令融通公司进行为期6个月的整改。“只此一项,责任岂不太轻!”有业内人士向记者分析。作为最能弥补受害投资者损失的民事责任,基金公司亦应承担。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认为,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7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投资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老鼠仓”行为是损人利己的侵权行为,也是违背信托义务的背信行为。“老鼠仓”行为直接给基金投资者造成了有形和无形的财产损失。这种财产损失表现为被“老鼠仓”人员掠夺的投资利益。“老鼠仓”行为人要对受害基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公司也应就其失信雇员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

  刘俊海向《法制日报》记者分析,基金投资者是与基金管理公司之间存在有偿信托、营业信托关系的,而不是与基金公司的某个员工。基金管理公司对基民承担民事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替代责任理论。这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中有体现。该法第83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投资者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投资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一方面的依据是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更是明确了雇主对雇员侵权行为的替代责任和连带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该司法解释虽只覆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但是,对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也有借鉴价值。

  基金公司应负行政责任

  对基金业长期关注的张远忠博士向记者分析说,唐建搞“老鼠仓”,上投摩根将其开除了事。而对于更为恶劣的张野建“老鼠仓”,融通基金难脱干系。基金管理公司不能在基金经理违法时将其开除了事,把自己的责任撇得干干净净,事实上,基金公司应当为此承担行政责任。

  刘俊海认为,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基金管理公司有权、也有义务对雇员的业务活动进行指挥、指导和监督。基金管理公司任命基金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时无需、也不会征求基金投资者的同意。实际上,“老鼠仓”行为与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基金运作活动(如研究或投资决策等)均有一定的逻辑关联;否则,“老鼠仓”行为不会得逞。基金管理公司要对自己用人失察、监督不力的重大过失承担责任。

  融通基金长达两年发生大面积损害基民利益的行为,绝不是偶然的。基金管理公司主观上虽然没有故意,但在监管方面存在重大过失。刘俊海建议,监管部门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比如罚款、警告。同时建议在修订基金管理法时,增加对基金管理公司承担行政责任的规定。

  有专家分析说,刑法修正案增加了对“老鼠仓”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这充分说明这种行为对证券市场的严重危害、对基民利益侵犯的程度。在对基金公司尚难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要想遏制愈演愈烈的“老鼠仓”行为,必须尽快打通民事责任渠道,要求基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应加大对基金管理公司的行政处罚及监管力度。

  本报北京6月22日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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