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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商事仲裁裁决案的办案经验
www.110.com 2010-07-21 15:17

  1、2004年底,郭某(个人,笔者委托人)与深圳天地医疗器械公司签署了激光治疗仪《总经销协议》,双方约定由郭某作为天地公司的代理商,负责甘肃省地区的销售。协议签订后,郭某即汇款50万元作为首批货款,天地公司收到货款后即向郭某发送500台激光治疗仪。但货到甘肃郭某所在地后,郭某发现,当地已经有其他品牌的激光治疗仪在销售,大部分市场份额已被占有,而他也不能即时以个人名义经销作为医疗器械的激光治疗仪,必须开办公司后才能经营,故郭某拒收货物,并向天地公司致函,以《总经销合同》有法律障碍为由要求天地公司退款及收回货物。天地公司收回货物后,拒绝退款,并要求郭某自行提货,及赔偿退货导致的运输费用损失。

  双方争议因此产生,因约定深圳仲裁委管辖,故笔者接受委托后向深圳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合同无效,裁决天地公司退回货款50万元。

  仲裁委受理该案后,经数次调解未成,遂作出裁决。仲裁庭认为:确认合同无效,应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某些条款不能作类推、扩大解释,涉及合同效力时,应从严理解。天地公司具有生产和经营医疗器械的企业资质,而法律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并未明确禁止郭某签订经销合同的主体资格。郭某可以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投资设立企业再经销合同约定的医疗器械,对郭某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和障碍。因此,驳回郭某关于合同无效的请求。

  2、2005年,刘某(个人,笔者委托人)与深圳技力科技公司签署《合作合同书》,双方约定共同组建新公司,刘某以专利技术入股新公司,占股30%,技力公司以资金100万元入股公司,占股70%。双方还约定,如新公司组建后,刘某应承揽到一定数量的客户资源,否则刘否向技力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且技力公司有权继续使用刘某的专利技术。后因某些原因,双方无法继续合作,遂于2007年初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解除《合作合同书》,相互免责,有关财务结算即日一次性结清。

  2007年底,技力公司依《合作合作书》仲裁条款,向深圳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刘某承担100万元违约金。

  仲裁委受理案件后,按刘某身份证地址邮寄受理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无人签收而被退回。仲裁委缺席进行审理后作出裁决,裁定刘某向技力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及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执行阶段,刘某发现自己被诉及房屋被查封后,委托笔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二、针对上述两起案件的不同事实,笔者提出了两种不同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以下分别为两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意见:

  1、该裁决违反了仲裁法第五十八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1)根据我国行政法规规定,医疗器械属于特许经营项目。根据国务院颁布的2000年4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医疗器械的生产与经营,属于需取得国家行政许可经营的项目,任何单位必须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方可在我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的生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20条),必须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方可在我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的经营(《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24条)。(2)、郭某系自然人,无经营医疗器械的相关资质,不可能以其个人名义申办、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为此,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郭某不得经营医疗器械,不能与他人签订医疗器械经销合同。(3)、经销合同授权无经营资质的郭某为经销商,在甘肃地区独家经营该医疗器械,违反了国家对医疗器械经营管理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且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无效。经销合同项下的“激光治疗仪”属于二类医疗器械,属于法定的必须取得许可证方可经营的产品。国务院颁布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颁发,无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的生产与经营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允许其无序经营将可能造成对社会大众利益的损害,无证经营医疗器械,已不仅仅是超越经营范围这么简单的法律问题。《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并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郭某与天地公司签订的医疗器械经营合同,授权无经营资质的郭某为该医疗器械的经销商经营医疗器械,违反了国家有关医疗器械特许经营的管理规定和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4)、如果判决经销合同有效,则该判决显然与法相悖。如果认定经销合同有效,即意味着郭某与天地公司的约定即郭某作为医疗器械经销商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郭某履行经销合同约定的经销医疗器械的行为就应当受到法律、行政法规的保护。但是,这显然是不可能的,是违法的。因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违反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将承担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的责任。因此,倘若在郭某没有亦不可能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做出经销合同有效的裁定,岂不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38条禁令视若无睹?如果认为该条禁令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岂不是通过判决的名义,否定了该条禁令的强制性效力?(5)仲裁裁决合同有效的理由主要是两个,其一,认为郭某可以设立一个有资质的企业,来履行该合同。其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并无明令禁止个人经营医疗器械产品。我方认为仲裁委的上述观点是错误的:其一,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不能由于郭某变更合同履行主体而使之有效。无论郭某能否设立有资质的企业,履行该争议合同的主体,只能是郭某个人,而非其他主体。“合同无效就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合同具有自始无效、当然无效、永久无效等特征。一旦无效合同被宣告无效,它的效力就要溯及到合同成立之时,因为合同是自始无效的,该合同不能因为时间的经过而使无效合同转为有效,也不能通过当事人的实际的履行行为而使它有效”——(摘自王利明教授著作)。我方还认为,合同签订主体,是当然的合同履行主体,除非存在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之情形。郭某能否设立合资质的企业来经销医疗器械,与该经营合同是否有效,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两者并无关系,前者不能作为后者的判断依据。换言之,如果主体不当而导致合同无效,可以通过更换履行主体来使之有效的话,那么,还有什么合同不能被认定有效呢?显然,仲裁委关于郭某可以设立合资质的公司来履行该经销合同的说法与做法,是一种典型的无视法律规定,扰乱政府对医疗器械市场管理秩序的行为。对于这一规避法律,扰乱正常管理秩序的行为和言论,不应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否则,将使天地公司这一违法行为合法化,使更多的人们受害,使医疗器械经营市场更加混乱。相反,裁定该经销合同无效,不仅是郭某的利益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更重要的是能够警示天地公司要依法、守法经营。而人民法院则可以通过对个案的裁判,起到规范医疗器械市场经营主体,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稳定市场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其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个人不得经营医疗器械产品,不存在任何歧义。鉴于医疗器械对人体健康的危险性,为加强对我国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管理,确保医疗器械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提高我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水平,相关法规还规定,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需建立质量跟踪制度和不良事件的报告制度以及其他制度。其目的,就是在实践当中,由有资质的企业全面控制医疗器械流通、使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各种风险。《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中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因此,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都属于该条例的调整对象。第三章“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管理”中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等条文,均明确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医疗器械产品,对此,不存在任何歧义。特别是条例第38条的规定,更是明确了个人无证经营医疗器械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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