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体88(1999)年7月21日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以政令第875号通过主体89(2000)年4月6日最高人民会议以法令第5号批准第一章涉外经济仲裁法的基本第一条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仲裁法为建立严格的涉外经济纠纷解决制度与秩序,以正确审理解决纠纷并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做贡献。
第二条涉外对经济纠纷由朝鲜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朝鲜海事仲裁委员会等仲裁委员会解决。
朝鲜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审理解决与贸易、投资、服务有关的纠纷。
朝鲜海事仲裁委员会审理解决与海上运输、海上救灾、共同海损等有关的纠纷。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组成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主持仲裁委员会工作。
第四条涉外经济仲裁审理解决下列纠纷。
(一)我国机关、企业、团体与外国企业之间的纠纷。
(二)我国机关、企业、团体与外国人投资企业之间的纠纷。
(三)外国人投资企业与外国人投资企业之间的纠纷。
(四)外国人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之间的纠纷。
(五)外国企业与外国企业之间的纠纷。
(六)我国机关、企业、团体、外国人投资企业以及外国企业与旅外朝侨,外国人之间的纠纷,第五条涉外经济仲裁根据一方当事人依照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书面协议而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进行。
书面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合同。
第六条国家保证在解决涉外经济纠纷工作遵循客观、科学、公正、迅速的原则,并由有过失的当事人负责任。
第七条国家在仲裁活动中尊重国际条约和惯例并发展同国际组织以及其他国家的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仲裁申请第八条当事人有权为保护自己的权益申请仲裁。
仲裁以有时效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和附加文件的方式申请。
第九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姓名)、法定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
(二)仲裁机构、准据法等仲裁协议内容。
(三)请求内容金额。
(四)对选定仲裁员的意见或者仲裁员的姓名。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十条仲裁申请书应当附有下列文件。
(一)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合同正本。
(二)仲裁费用缴纳确认书。
(三)申请仲裁前向对方提出的请求书。
(四)证明被申请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文件。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十一条仲裁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同对缴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根据请求金额规定的比率计算。
根据需要,仲裁委员会可以将部分仲裁费用用于仲裁活动。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十天内审查仲裁申请书后,决定受理或者不受理。
决定受理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员名单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受理通知连同仲裁申请书、仲裁员名单等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被申请 人收到仲裁申请受理通知后,应当在三十天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载明申请人对有关申请仲裁的意见、选定仲裁员的意见的答辩书和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示提交答辩书和证明文件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被申请有权对被申请的仲裁提出反对请求。
此时,应当具备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要求。
反对请求应当与主仲裁直接相关,并在仲裁审理结束前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第十五条申请人可以变更、取消仲裁申请或者放弃仲裁请求。
变更、取消仲裁申请的,可以在时效期限内重新申请仲裁。
但放弃请求后,不许重新提出同一内容的请求。
第十六条当事人可以通过代理人申请仲裁或者对其答辩。
共和国公民或者外国人可以作为代理人。
代理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代理人申请仲裁或者对其答。
共和国公民或者外国人可以作为代理人。
代理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章仲裁审理第十八条仲裁由一名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
仲裁员应当在处理纠纷案件保持独立,不得代表当事人。
第十九条下列人员可以作为仲裁员。
(一)有关仲裁委员会的成员。
(二)具有能力审理解决纠纷案件的法律及经济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曾任律师、审判员的人员。
(四)根据需要的聘任的在仲裁领域出名的旅外朝侨或者外国人。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名册载明仲裁员的姓名、单位、职位、专业知识、仲裁活动经历等内容。
仲裁员的个人资料可以在刊物上介绍。
第二十一条审理解决纠纷的仲裁员的名额经当事人协商确定。
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上选定审理纠纷的仲裁员。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有关机关应当向被选定的仲裁员提供工作条件。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向有关仲裁委员会申请更换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应当申请内容后,作出决定并向申请人通知其结果。
第二十四条仲裁员因不得已未能负责审理有关纠纷案件时,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此时,仲裁委员会通知各当事人,并责令选定另外的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仲裁审理日期、时间和场所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开始仲裁审理前三十天内将仲裁审理日期、时间和场所等通知双方当事人。
收到仲裁审理开始通知的当事人有权在仲裁审理日期前十天内向仲裁委员会要求变更被通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仲裁审理在有关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不公开进行。
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可以公开进行,也可以在所在地以外的 其他场所进行。
第二十七条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参加仲裁审理。
、根据需要,可以允许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一起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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