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是指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企业与劳动者为了互相考察的特定时间。由于对律的不理解,一些企业对试用期产生了错误的认识,滥用试用期约定,随意延长或缩短试用期,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
随意改变试用期引争议
王某与李某分别被两家企业招录,A企业与王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为3年,试用期为3个月;B企业也与李某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2个月。 在工作中,王某向公司请了1个月的病假,公司因无法在试用期完成对王某的考察,便延长试用期。李某由于工作中表现出色,公司决定从第2个月起结束试用,李某转为正式员工,而李某在入职1个半月的时候提出辞职,公司认为李某辞职未提前30天通知,应赔偿公司损失。
A、B企业的决定都遭到了当事员工的反对。A企业的王某认为,生病请假是迫不得已,公司延长试用期并未与自己协商,不同意公司延长试用期的决定。B企业的李某则认为,企业此举限制了他在约定试用期内的权利,企业不应擅自缩短试用期,其辞职是属于试用期内的辞职,只需提前3天通知即可。
中国四达劳动争议中心的专家刘向坡律师分析,上述案例中,A企业的王某即使因病未按时上班,只要企业和王某没有对试用期进行约定变更,A企业就不得单方延长试用期。而B企业未经与李某协商一致单方决定,等于要求李某在原定的试用期内承担试用期之后的合同期的义务,侵害了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自由选择用人单位的权利。
变更试用期应与职工协商
刘向坡表示,劳动合同条款的修改变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必须经过合同主体协商一致,企业若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单方延长或缩短试用期期限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企业若要延长或缩短员工的试用期,应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试用期上限范围内,与劳动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对试用期条款作出变更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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