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原本是企业针对生产经营过程中临时性、短期性、不确定性的岗位采取的替代性用工方式。它满足了一些和劳动者建立灵活的的需求,这原本无可厚非。但是,由于人们对劳务派遣缺乏正确理解,又没有法律法规的规范和引导,致使劳务派遣畸形发展,相当一些企业有意无意地利用这一形式,肆意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且这一现象日趋严重。
最为恶劣的表现是,用人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恶意串通,搞虚假劳务派遣。用人单位借此减少成本,规避法定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则以劳务派遣之名行劳务中介之实,“批发零售”、坐收渔利,却几乎不承担任何责任。最为典型的表现是,今天是用人单位的正式职工,明天则终止甚至解除劳动关系,再由劳务派遣机构派回原单位,还是这个职工还在这个岗位,但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不存在了,李洪、徐延格就属于这样的情况。一旦出现问题,双方皆无责任,或者相互推诿。这样的劳务派遣不断蔓延,不仅会对劳动者造成极大伤害,而且会给社会带来危害。
劳务派遣给用人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带来的利益不是凭空产生的,是以加大用工的社会成本,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为代价的。劳务派遣使劳动关系变成劳务关系后,即使劳动者及其工作岗位没有变化,但劳动者的、和待遇都会大幅度降低,参与企业管理的权利也会丧失。劳动者在“有劳动、没关系,有关系、没劳动”的前提下工作,劳动合同进一步短期化,劳动关系愈加不稳定。其结果往往是劳务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双方获益,国家和劳动者的利益受到损害。
劳务派遣的发展方向决定着劳动合同制度能否健康发展。因此,无论问题有多复杂,《(草案)》必须予以面对和解决,必须对这一用工形式进行适当规范,使劳动关系能够正常有序地建立和发展。在《劳动合同法(草案)》中,应该考虑以下四点:其一,规范劳务派遣单位。严格准入制度、准入条件,必须有一定的资金和有资质的人员做保证,且建立审查淘汰制度。绝不允许以劳务派遣之名行劳务中介之实,劳务派遣与劳务中介机构要严格区别开来;其二,劳务派遣单位必须与被派遣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且要明确期限。建议规定这样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三年;其三,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务使用单位必须保证法律法规赋予职工的全部劳动权利能够真正无瑕疵地实现。无论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务使用单位之间如何协议,其职工间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应当一致;其四,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务使用单位,对所派遣和使用的劳动者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建议规定:劳务使用单位如果连续用工达到三年以上,就应当与劳动者直接地、正式地签订劳动合同。只有这样,劳务派遣才能够回归到拾遗补缺、灵活调剂的基本定位上,构建出和谐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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