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某外服公司在合同期满前从未通知过到期不再续约,也未通知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制雇员合同》规定,其在上海代表处的合同应顺延一年。由于某外服公司于1999年6月19日寄函通知其被退工,而在此之前,其不需要请假休息,故无须向公司提供怀孕证明。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应由某外服公司负责。同时提出,女职工哺乳期应为一年,要求更正“三期”结束日期:恢复其在上海代表处的工作岗位;按上海代表处的工资标准全额支付其自1999年5月19日起的工资;享受年终双薪和年终奖金;支付拖欠工资总额25%的赔偿金;按上海代表处的医疗费报销标准100%报销本人医疗费用并支付生育补助金;支持其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请。
某外服公司则认为,该公司在对张某退工前已要求其作怀孕检查。因张某在被退工前未提供相关怀孕证明,致未顺延劳动合同的期限,该公司不应承担法律义务。同时,要求将上海代表处列为第三人,以便认定事实和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主持双方调解,双方当事人最终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张某与某外服公司确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制雇员合同》于2001年3月31日终止;某外服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张某1999年5月至2001年3月的工资、生育费用、其本人及孩子医疗费报销费、经济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 95000元;并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张某缴付1999年5月至2001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张某应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某外服公司;一、二审案件审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张某与某外服公司各半承担。
【评析】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对女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的安全、健康及就业权利也有专门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主要包括: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女职工孕期、产假期、哺乳期即“三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延续至“三期”届满以及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定。本案系一起涉及女职工“三期”内特殊保护的劳动争议案件。本案虽最终调解结案,但涉及的法律问题颇具代表性。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女职工“三期”具体时间的确定;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三期”内退工,而女职工本身有过错的责任承担;仲裁、诉讼的停工时间与“三期”时间基本一致时经济损失的补偿标准;社会保险费争议的仲裁前置问题及用工主体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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