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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东海诉石狮市万发吸塑制品厂因其为厂上街购(2)
www.110.com 2010-07-05 16:01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被撞伤属意外事故,原、被告对此均无过错。但原告是为被告利益受伤的,被告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被撞伤属道路交通事故,应由肇事者负赔偿责任。原告未受被告指派,于工作时擅自外出,违反工作制度,其在外出期间被撞伤,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原告的主观目的是为被告利益,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对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受案法院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判案。这样认定和处理是否正确呢?

    从本案事实看,原告于工作时间上街购买修理机器所需的零件时,被道路上的人力三轮车撞伤,属道路交通事故,产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为原告和肇事者。因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向肇事者请求赔偿。受案法院对此点的认定是正确的。在此种情况下,肇事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并不受原告受伤是否被认定为工伤的任何影响,因为,即使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被告负担原告的医疗费等后,就取得了对肇事者的代位索赔权。工伤的认定,并不仅以在劳动工作场所因劳动安全未受到应有保护所致来认定,在劳动工作场所以外执行工作任务时受外力而致伤的,也应认定工伤,只不过在后种情况下,可以按侵权损害赔偿,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仍从本案事实看,原告上街购买修理机器的零件是在被告已经指派他人,并未指派原告情况下,原告自行离开工作岗位,于工作时间随同被指派人上街购买零件的。原告在此期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显然不是在劳动工作场所因劳动安全未受到应有保护所致,也不是外出执行工作任务受外力所致,不属工伤性质。因此,在原告和被告之间,不产生具体的工伤劳动保险待遇法律关系,原告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关于的规定,请求被告按工伤待遇对待。受案法院对此点的认定也是正确的。据此,原告受伤,是属于非因工受伤。对于企业的职员非因工受伤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职员可享受非因工受伤待遇,包括企业应负担一定医疗费用,发给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工资等。在职员非因工受伤是侵权造成的情况下,医疗费用等应由侵权人负担;职员停止工作医疗期间的工资,企业应按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工资待遇标准,发给相应的伤假期工资,职员少收入的工资部分,也应由侵权人负担。所以,职员非因工受伤是侵权造成的情况下,仍存在企业按非因工受伤待遇对待的问题。故在企业未按相应规定给予其职员相应待遇的情况下,职员有权请求获得相应的劳动保险待遇。法院在处理这种问题时,应予以正确区别对待,不能笼统地以不属工伤即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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