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小王16岁初中毕业后就闲在家,后经亲戚介绍,被某染料厂录用为车间流水线工人,签订了3年合同。今年年初,该染料厂因效益滑坡,流水线暂时停止运作,厂方将小王从工厂调到矿山井下工作,被小王拒绝。4月厂方又安排小王从事锅炉房的司炉工,又被小王拒绝。厂方认为小王两次不服从工作安排,决定将其辞退,5月份便向小王送达了通知书。
小王不服,于是一纸诉状告至仲裁委,要求撤销用人单位的辞退决定,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并另行安排适应的工作。
庭审答辩
染料厂在庭审中辩称,因企业效益大幅滑坡,工作岗位发生了变化,小王的原工作岗位不复存在,这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本意想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出于人情考虑,决定继续聘用小王,给予其两次换岗,但没想到小王不领情,厂方无奈之下,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小王则认为染料厂安排的工作岗位对自己不适宜,其本人并无过错,厂方没有道理,要求撤销用人单位的辞退决定,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并另行安排适应的工作。
劳动仲裁
徐汇区在审理中查明,小王年满16周岁但不满18周岁,原在流水线岗位做操作工,后因企业生产情况发生变化,厂方另安排小王的工作,但安排的岗位都不适宜小王,属工禁止从事的劳动岗位,小王有权拒绝厂方安排的岗位。
最后在仲裁委的调解下,小王与厂方达成调解协议,厂方撤销解除通知,恢复双方劳动关系,重新安排小王适宜的工作。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调整未成年工的工作岗位,它有何特殊性?
我国对未成年工有特殊保护的政策。《劳动法》第58条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第64条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劳动部1994年发布的《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十七类岗位的工作。其中第八类:(八)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第十七类:(十七)锅炉司炉。”
本案中,染料厂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得小王的工作岗位不复存在,用人单位给予其调整工作岗位并无不当。
但小王仅年满17岁,属于未成年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应受到特殊保护,其工作岗位和场所是受限制的,即小王不能从事国家禁止未成年工从事的劳动岗位。用人单位第一次安排小王下井工作及第二次安排小王到锅炉房从事司炉工作都属于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限制未成年工从事的工作,这些工作可能会对其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造成危害,小王拒绝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是法律赋予小王的合法权益,并不属于不服从单位调动安排。
因此小王拒绝用人单位的调岗行为是合法、合理的,染料厂应按法律规定另行安排适合小王的工作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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