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6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4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条文的说明》第2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女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对上述规定应当从以下三方面进行理解: 1用人单位不得以女职工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即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怀孕、产假、哺乳”; 2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以女职工不能胜任工作、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经济性裁员等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 3如果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虽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也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①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②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③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④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⑤有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之行为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相关案例】[1]赵云是一家国有企业的职工,去年春天生下一个儿子。三十好几才得子,夫妻俩自然是喜欢得不得了。在享受完三个半月产假后,因不放心将孩子交给保姆照看,赵云向单位递交了哺乳假请假申请,单位同意她休3个月的哺乳假。 3个月之后,单位通知赵云上班,因为单位精简管理部门人员,人手很紧。不巧的是,赵云家的保姆因为家中有事回老家了。在单位第二份上班通知寄到家后,她催促先生赶快去单位替她办理请假手续。两周后,赵云接到了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因是无故旷工,严重违纪。原来先生竟忘了去单位替赵云办理请假手续。第二天,赵云赶到单位说明情况,并说自己还处在哺乳期内,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但单位领导表示,单位《员工守则》明确规定,无故旷工3天以上,记严重过失,予以辞退。单位几次通知赵云办理上班手续,赵云都置之不理,旷工近一个月,单位完全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律师评析】本案中赵云旷工事实清楚,单位《员工守则》明确规定,无故旷工3天以上,记严重过失,予以辞退。赵云的行为,显然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赵云虽尚处于哺乳期内,但这不能成为其违反规章制度的理由,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法》第25条第2项之规定,解除与赵云的劳动合同。【风险提示】孕期、产期、哺乳期并不是女职工的护身符,国家虽对女职工进行特别保护,但保护也是有限度的,女职工仍负有遵纪守法的义务,在符合法定情形下,用人单位仍可解除劳动合同。实践中用人单位需注意不得以女职工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得以女职工不能胜任工作、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经济性裁员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掌握法律规定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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