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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2)
www.110.com 2010-07-21 15:10


  第十一条 批准机关收到申请核定律师事务所名称的文件后,应向司法部提出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申请,检索费用由设立申请人支付。
  第十二条 司法部收到检索申请后,在10日内对申请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进行检索,对其是否与已有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或近似作出裁定,并通知申请检索的批准机关。
  第十三条 批准机关根据司法部通知的检索结果,核定顺序在先的一个名称作为律师事务所名称。如提交核定的名称均与已有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或近似,批准机关应通知申请人提出新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以供检索、核定。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批准机关应在批准律师事务所成立同时,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核定使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
  因业务工作需要而刻制使用外文印章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应先行申请,并经原批准机关检索、核定。
  律师事务所名称经核定后,在1年内不得申请变更。(参见律师第21条,律登办第17条)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的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申请人向同一批准机关申请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时,批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
  两个以上的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向不同的批准机关申请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时,司法部依照申请检索在先原则裁定其归属。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解散、撤销后1年内,其他的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或变更申请人不得申请其名称。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批准机关区别情节,以书面警告、限期改正或责令停业的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定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事务所名称的;(参见律登办第26条)
  (三)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参见律师第47条)
  第二十一条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律师事务所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批准机关要求处理。批准机关应当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名誉损失。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批准的律师事务所,应在本办法发布后6个月内根据本办法申请核定律师事务所名称,并进行登记。因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三、五、六、八款规定而变更律师事务所名称的,在使用其新名称时,可在1年以内在其新名称后注以原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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