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共有财产在执行实践中的主要问题
1、共有财产执行的法律程序不明确。我国关于执行理论方面的研究相对滞后,直接导致了程序性规定的缺失。目前我国执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共有财产执行方面的规定不够系统、全面,人民法院执行该类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上述《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而该规定只赋于法院对共有财产采取查控措施的权利,对共有财产可否执行、如何执行则未作进一步明确,实务中各法院“摸着石头过河”的现象比较普遍,做法不统一。有部分法院,在共有财产执行程序缺失的情况下,为避免出现执法无据的局面,便以执行存在障碍为由,将共有财产置之一边,只执行其它财产;在某些特定共有财产的执行中,可以绕过该法律障碍,转而采取其它执行方式,如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实务中多首先对债务性质作出分析,一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从而以该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从而不必采取先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析产,再执行个人所占份额的方式,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但对于其他共有财产,如何规范地分割、执行,则是无可规避的首要问题。
2、共有财产的变现难度较大。特别是共同共有财产及不可分割的按份共有财产的变现,实践中更加困难。这是由于共有财产的所有权由多人共同享有,任一所有人对其份额或权利的处理都关系到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因而在强制执行中,尤其是共有财产价值较大的情况下,常遇到其他共有人给执行设置障碍,甚至对抗执行的现象。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不宜在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前,即对该共同共有的财产直接采取拍卖等处分性强制执行措施。为确保执行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可以对不可分割的财产或共同共有财产的整体或全部采取扣押、查封等措施,其他共有人往往对此不能理解,有的甚至采取较为激烈的方式表达自己的异议。客观上,即使其他共有人配合法院执行,但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方案大多需要较长时间的协商或诉讼,执行程序也只能先行中止,由此导致,凡涉及共有财产执行的案件,往往执行时间比较长。
3、执行程序因共有财产析产诉讼而中止的情况未作进一步细化。根据《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实践中,有观点据此认为,只要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就必须中止执行,不再对具体情况加以区分,从而影响了执行工作的正常进行,也难以避免发生被执行人利益该规定隐匿、转移财产的可能,从而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例如,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查封或扣押,而夫妻另一方为达到逃避执行的目的,滥用上述权利要求进行分家析产,如果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加区分考虑一概准许中止执行,容易引起申请执行人的不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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