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在汽车多次转手,均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情形,汽车的实际上的所有人与登记上的所有人不一致,一旦该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法院往往判决登记上的所有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实际上的所有人不承担责任。[14]这样的判决既不公正也不合理。按照物权法草案的规定,对于汽车采登记对抗主义,在汽车转手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情形,登记上的所有人如果举证证明该汽车已经转让他人,即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物权法草案第6条明文规定物权公示原则:“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不动产物权,不经登记者无效;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船舶、飞行器和汽车的物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1款)。“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其他动产物权,经交付生效”(第2款)。
(四)建立统一的、与行政管理脱钩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制度为物权法的制度基础。中国现在的问题是多个登记机关、多头登记。[15]甚至有的登记机关,藉登记以牟取不当利益。[16]不动产登记虽然由国家设立的登记机关办理,但本质上属于“服务行政”性质,与行政管理权之行使无关,更不应容许异化为一种“权限”并用来牟利。因此,中国物权法所设想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同时解决登记的统一问题和与行政管理权脱钩问题,建立一个统一的、与行政管理脱钩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实现法律根据、法律效力、登记机关、登记程序、权属文书的统一,并使登记机关没有行政管理权。参考发达国家的经验,关于登记机关设置,日本在法务局、地方法务局、支局及其法出所;瑞士在各州的地方法院;德国是设置于地方法院的土地登记局;英国为政府土地登记局。因此,建议在县级人民法院设立统一的、与行政管理脱钩的不动产登记机关。
物权法草案第一章第三节专设第2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关:“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法院统一管辖。关于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组成、登记官员的资格,以及登记的基本程序等,由不动产登记法规定”。第21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薄的效力:“不动产登记薄为证明不动产物权的根据,由县级人民法院设立的登记机关统一掌管并保存。登记簿的形式,依照不动产登记法的规定”(第1款)。“不动产登记簿对不动产物权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公开,利害关系人不得以不知登记为由提起对登记权利的异议”(第2款)。
物权法草案第一章第三节还专设第22条规定不动产权属文书:“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据。国家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物权权属证书制度”(第1款)。“权属证书的移转占有不能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款)。“不动产权属文书的内容与不动产登记薄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第3款)”。专设第28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作为证据的权利推定效力:“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时,推定该人享有该项权利。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涂销某项物权时,推定该项权利消灭”。第29条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办:“以不动产登记簿为根据取得的不动产物权,不受任何人追夺。但取得人于取得权利时知悉权利瑕疵或者登记有异议抗辩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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