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出资关系
劳务,资金,技术均可入股,具体比例由合伙人之间加以商定。这里可以参考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的规定,其确认有限合伙的合伙协议是最具有权威性的法律文书。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和潜在的债权人应当直接从合伙所提供的协议和其他文书中寻求他们所关心的合伙的资本,财务状况。在这种制度下,技术成果的评估以及其所占出资比例完全由合伙人之间约定。具有更大的自主性和自由度,更加灵活的适应高科技企业的发展。我国在立法中也应当给与有限合伙企业相当大的自由度,不对具体的出资比例作出硬性规定。同时要求有限合伙的协议中必须对此加以明示宣布,以使相关投资者,债权人得以了解有限合伙企业的具体情况并作出判断。但这一点主要是针对无限合伙人。就出资方式而言,有限合伙人仅能以金钱、实物等财产权利出资,而不能以劳务,信用或技术出资,根本原因在于有限合伙人的责任的有限性,决定了其出资应具有可转移性和可随时兑换性等清偿功能,这些财产权利才具有的特性显然不是劳务信用技术等所能替代的。
b. 经营管理
经营管理关系由无限合伙人的经营权与有限合伙人的查阅权、知情权等构成。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只承担有限责任,风险小、责任轻是其优势所在。但也正因为如此,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理,,其优势的获得是以放弃经营权为代价的。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意味着有限合伙人与合伙必然产生分离。因为有限合伙人虽然从分享利益和分担合伙亏损意义上仍是合伙的成员,但已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合伙人,他的权利十分有限。而营业的决策、经营、执行等则由无限合伙人负责。但如果营业人不受监督,又可能利用其经营权的专属性,暗箱操作,损及有限合伙人甚至第三人利益。因此,从制衡角度涉及,还应赋予有限合伙人一定监督权利。有限合伙人可以在许多方面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和投票表决,还享有一定的建议权和决策权。有限合伙人处在非常情况下还可以利用在某些事务上的投票权达到多数时撤换某个普通合伙人,或提前终止合伙关系来及时保障自己的权益。虽然这些权利并不构成实质意义上的管理行为,但这既有利于保障有限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又可增加对普通合伙人的监督。只有通过这种精细灵活的法律设计,才能够均衡权益和责任,产生有效的监控和激励作用,保持合伙企业经营的独立性和稳定性。
c. 收益分配
有限合伙的股权比例及收益分配方式,使得风险投资家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会全心全意争取投资成功。当然对风险投资家也有约束,规避风险问题也是不能回避的。有限合伙人通常通过合伙协议条款限制普通合伙人从事某些损害投资人利益的投资活动:如分阶段投资、组建特别咨询委员会、限制普通合伙人联合投资以及有限合伙人在非常情况下通过投票权达到多数时撤换某个普通合伙人或提前终止合同等方式来及时地保障自己的权益。而有限合伙人与无限合伙人同为财产的共有人,有权参与分享任何内部财产的增值。无限合伙人有义务将营业所获利益分配于合伙人,此义务与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义务相对应,为有限合伙人最重要的权利,至于具体分配数额依协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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