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有优先受让财产及财产权的权利。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转让某财产或财产权利时,作为合伙人有权在同样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力。当某合伙人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出让其合伙的权益时,其他合伙人同样有权优先受让。
4、有按约定取得利润的权利。这是合伙人参与合伙,订立合伙协议的目的所在,如果合伙体已经赢利,各合伙人就有权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取得利润。
5、有追偿的权利。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责任大于其按合伙协议的约定或是出资比例确定的责任时,该合伙人有权就其承担责任的超出部分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各其他合伙人应在各自应担的份额内向该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有退伙的权利。在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合伙人提出退伙的申请,在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该合伙人当然可以退出合伙。在其他合伙人不同意其退伙的情况下,该合伙人是否必须保持合伙人的身份,并一定履行合伙事务呢?不是,该合伙人可以通过诉讼来实现退伙之目的。他可以提起要求退伙之诉,尽管其他合伙人会要求继续履行合伙协议,但合伙协议作为一种合同,是基于人身依赖关系而产生的合同,是因信任对方的特殊技能、业务水平等产生的,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如果强制一方继续履行合同,则与合同的根本性质是相违背的,不符合适用合同法规定的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所以该合伙人要求退伙的诉请应得到支持。
二、合伙人在合伙体内的义务
(一)对合伙体的忠诚义务。忠诚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忠诚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进而使当事人在其之间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也是我国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合伙协议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基于合伙的各方当事人的互相忠诚而产生的,在呼唤诚信的当今社会,合伙人的忠诚义务就显得非常必要。试想如果合伙人之间没有忠诚和信赖为基础,合伙事务将如何开展,合伙利益将如何实现。根据笔者回忆,粗略估计了一下,所审结的合伙纠纷案件中,绝大多数合伙协议纠纷形成的根源都是合伙人之间互相不诚实,不信赖,从而引起合伙事务无法开展,矛盾日积月累导致纠纷,并形成诉讼,使合伙丧失了存在的基础而不得不走向消亡。然而,该合伙人毕竟是在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内退伙的,违反了协议,未完全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所以应对其退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有义务订立合伙协议。这是一项法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 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对于应进行工商登记的个人合伙,须提交协议后,工商部门才予以登记。对于无须进行工商登记的个人合伙,由于上述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不订立书面协议也不会导致合同无效,但各合伙人亦应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订立合伙协议,以免日后为协议的履行产生纠纷,或是产生纠纷以后无据可依。协议订立以后,各合伙人还应当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合伙人,除了应当补足出资差额,也应就其迟延履行给合伙体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是承担退出合伙,赔偿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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