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3)
www.110.com 2010-07-12 13:32
(四)与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企业名称相同的。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
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
(二)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强行要求或者变相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名称争议解决程序,参照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有关文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于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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