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沪国税征[2006]19号
发文单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颁布日期 2006-4-30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市局制定的《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六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
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本市《税务登记集中管理实施办法》(沪国税征{2006}12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已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因各种原因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须先结清税款(以下称清税)和缴销发票(以下称清票)。
第四条 纳税人完成清税、清票并提供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自接受纳税人正式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于30日内完成核准手续。
第五条 注销税务登记管理由税务机关稽征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 注销税务登记的类别
第六条 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申请。
(一)生产经营期满解散或未到期被撤销、解散的;
(二)发生合并、分立、改制等,需注销税务登记的;
(三)被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
(五)因生产、经营地变动,且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称迁移)的;
(六)境外企业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承接工程和提供劳务,项目完工的;
(七)发生需要注销税务登记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七条 纳税人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一)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二)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消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消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三)纳税人发生迁移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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