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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的农村妇女权益保护(2)
www.110.com 2010-07-10 10:44

  夫妻共同财产从以往单纯的金钱和实物,发展到今天房地产、公房使用权、个体商店经营权、知识产权等。由于这些财产在开始投资时,往往除了自己出资外,还可能向朋友借款,家庭的其他成员也有可能出资帮助。这样就使夫妻共同财产的资金来源复杂。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双方各持一词,使得法院在认定财产的性质时真假难辨。

  4、妇女获得财产补偿的权利未能得到较好保护。

  夫妻对家庭的贡献不能以显性的经济供给、收入高低为唯一标准,还应包括隐性的持家能力、劳务付出。婚姻法明确规定妇女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请求另一方作出补偿。农村妇女多以务农、照顾家里的老人和小孩为主,男方多以在外务工、经商为主。尽管婚姻法规定妇女在离婚时可以要求对方给予补偿,但只是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规定补偿条件和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妇女不切合实际地提出补偿要求,有的不提出补偿要求。而法官也因法律规定不具体而难以裁决,往往以在分割财产时予已照顾女方为由,劝说女当事人放弃这一主张,致使农村妇女获得财产补偿的权利未能得到较好保护。

  四、保护农村妇女获得过错损害赔偿的权利较难。

  从审判实践看,农村妇女仍是婚外恋、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但对男方与他人同居(即所谓的“第三者”、“包二奶”问题)这一事实的认定很难,导致婚姻案件审理中对妇女过错损害赔偿权利的保护困难。

  1、男方与他人同居,妇女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少。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属案件的基本事实,该事实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认定困难。事实难以认定,赔偿权利当然难以保证。事实认定困难主要包含当事人举证难和法官认定难两个方面。首先,该类案件中男方很少公开与他人同居的事实,行为非常隐秘,给女方举证带来很大难度。其次,婚姻法司法解释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解释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就要求一方必需有与他人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的事实。而实践中,有的当事人的“第三者”并不固定,有的是“通奸”行为,还有的属于“姘居”,有的虽未“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但与婚外异性存在着经常性的不正当性关系。由于司法解释范围过窄,致使法官将上述情形均不认定为“与他人同居”。再次,“与他人同居”这一事实的认定属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它的认定不仅影响到案件过错责任的承担和离婚时财产分割的比例,也关系到当事人与“第三者”双方的名誉。因此,法官在认定时不得不非常谨慎。法官往往对证据的证明力要求高,除非像相片、录像等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外,其他的证据法官不敢轻易采信。即使法官内心确信一方当事人与他人有同居事实,也不敢在判决书上认定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2、家庭暴力客观存在,但法院认定的较少。

  多数离婚案件中的妇女在案件审理中都会提到男方在婚后曾对其有“殴打、辱骂”的言行,但法官认定构成家庭暴力,而判令男方给予妇女损害赔偿的极少。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与同居事实难以认定的原因有相似之处。从审判实践来看,许多家庭暴力案件由于受害妇女伤后未到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也未及时报案,当男方不承认有暴力行为时妇女提供不了相关的证据,致使法官无法认定暴力事实。与其他暴力案件不同,知晓案情的证人大多不愿为受害妇女作证,致使受害人举证困难。因无法认定侵权事实,法官只能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受害妇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离婚案件中保护妇女权益的措施

  1、帮助农村妇女提高诉讼能力

  一方面,对于诉讼能力差,又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农村妇女,法院在减免其诉讼费的同时,应当主动与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联系,为其申请法律援助,由律师无偿为农村妇女提供法律援助,提高农村妇女的诉讼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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