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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5)
www.110.com 2010-07-10 10:44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未明确规定财产上损害的范围,在台湾学界对此有很大争议。有学者主张“损害赔偿之范围,不但确实已发生之损害,而且包括可预期利益之丧失,例如,配偶所有之期待权之丧失,亦在赔偿范围之内,但赡养费、配偶之遗产继承权及关于夫妻财产关系之期待权(对于配偶财产之使用收益权,日常家务代理权等),宜解释为不属本条之损害赔偿之内”。[1](P135)史尚宽先生认为,所谓损害,谓因判决离婚所受之财产上损害,其中如夫或妻之生活保持请求权(民法1026条、1037条),基于夫妻财产法之请求权(例如夫对于妻的财产之用益权)(民法1019条),夫妻各得共同财产之半数(民法1040条),基于夫妻财产契约之请求权(例如依夫妻财产契约约定,妻得对于夫妻财产为盈余分配之请求或变更共同财产之分配比例),均因离婚而受损害。离婚诉讼费用,亦可解释包括在内。他如因强制的夫妻财产侵害所受之损失,因谋杀或虐待而致劳动能力之减少,皆属之。[5](P518)另有学者认为,继承权之丧失亦应包括在内。[1](P135)林秀雄先生认为:继承权属于期待权,将来能否具体实现尚未能确定,亦即纵未离婚若早于他方配偶死亡,基于同时存在之原则,亦不能继承他方配偶之财产,因此,将之列入损害赔偿之范围,并不妥当。同理,因遗赠所受之利益,亦不属于财产上之损害……由上所述,关于离婚之财产上损害之范围,似以采狭义说为宜。[1](P136)

    法国民法就财产损害的规定与我国台湾地区基本相同,没有明确物质损害的范围。

    笔者认同狭义说的观点。

    2、财产损害赔偿适用的主观条件比较。

    依瑞士民法,“无过错”之配偶可以请求“有过错”之配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如果双方对离婚的发生都有过错,则任何一方均不能请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方无过错和另一方有过错是财产损害赔偿适用的主观条件。

    依台湾地区“民法”1056条第1项规定,只要因离婚受有损害,不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皆得以向有过错之对方请求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台湾地区“民法”不考虑请求权人的主观状态,只要是一方有过错导致离婚的,对方就可以成为请求权人,不论后者对导致离婚是否有过错。若请求权人对导致离婚也有过错,则“对方亦得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与相当数额之范围,互相抵消。此点与瑞士民法不同。

    依法国民法,离婚损害赔偿成立的条件是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发生,而另一方对离婚无过错。此点与瑞士民法相同。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瑞士民法和法国民法较之台湾地区“民法”更简洁,没有必要赋予两个都对离婚有过错的人该项以保护无过错方为目的的权利。

    3、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观条件比较。

    依瑞士民法,无过错方仅得请求物质损害赔偿,至于精神损害赔偿并无明文规定。

    依台湾地区“民法”,只有受害人无过失时,才得向过错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解释上,“无过失”应指于受害人方面,无独立的有责离婚原因,而非对离婚原因的发生无过错,因为依后者来判断的话,对受害人过于严酷。[5](P519)

    依法国民法,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要件包括,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而另一方无独立的有责离婚原因。此点与台湾地区“民法”相同。

    4、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适用于协议离婚的比较。

    依瑞士民法,在这个问题上不区别判决离婚还是协议离婚,一律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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