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为男女两性的结合,婚姻为一男一女的结合,这已经作为一项为人类所默认的历史规律沿袭至今天。但是,随着同性恋权利运动和人权运动的发展,人们对于同性恋者的态度愈加宽容,许多人都在思考这样的问题:同性之间可否成立婚姻?同性伴侣可否享有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世界上不同的国家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在这里,主要通过介绍美国同性伴侣争取婚姻家庭权利的曲折历程,以及国外有关的立法例,来探讨“同性婚姻”(Same Sex Marriage)的法律问题。
一、美国有关同性婚姻的判例和立法
美国为判例法国家,法院所作的判例经历了一个从否认同性婚姻及同性伴侣权利到逐渐承认同性伴侣者权利的过程,从这个过程中可以看出美国关于同性婚姻态度的转变过程。
(一)否认同性婚姻及同性伴侣权利的判例[1]
(1)Baker v. Nelson案[2]
这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件有关同性婚姻的案件。1971年,明尼苏达州的一对男同性恋者贝克尔(Richard John Baker)和麦克康纳尔(James Michael McConnell)因要求被告纳尔逊(Nelson)颁发结婚证遭到拒绝,起诉至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原告认为,明尼苏达州的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同性结婚,所以关于婚姻成立的立法目的中应当包括同性婚姻;如果该州的婚姻法只被解释为适用异性婚姻,将会违背联邦宪法。[3] 法院的回答是:“自从有了书面记载之时,婚姻作为一种制度历来就是男女两性的结合,并且包含着在家庭中生育和抚养子女的内容。”法院依靠《圣经》否认了原告的这一请求。此外,法院驳回了原告有关法律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的主张,“我们从未发现美国最高法院的任何判决曾经支持过此类主张。”
(2) Jones v. Hallahan案[4]
1973年,肯塔基州的Jones v.Hallahan一案中,一对女同性恋者申请登记结婚遭到拒绝,她们诉称这种拒绝颁发结婚证的行为,剥夺了她们的结婚权、结社权和自由表达信仰权,并认为拒绝颁发结婚证的行为是对她们的一种残酷无情的惩罚。[5]
法院在审判中,根据字典中“婚姻是两个不同性别的人的结合”这一定义,作出判决,认为“原告缔结婚姻的意愿不能作为颁发结婚证的必然保证,因为她们的这种意思表示并不是婚姻”,上诉人之所以不能取得结婚证,并不是肯塔基州的法律或是地方法院的原因,实在是因为“根据婚姻的定义,她们缺乏婚姻的主体资格,不具有缔结婚姻的能力。”
(3) Adams v. Howerton案[6]
1975年1月7日,亚里桑那州一对男同性恋者从地方法院取得了结婚证,但亚里桑那州最高法院,援引《圣经》的规定,宣布该婚姻无效。该州的立法机关随即通过了一项紧急法案专门禁止同性婚姻。同年 3月26日,美国科罗拉多州的Boulder地方法院书记员Clela Rorex,在律师的建议下,给一对男同性恋者Dave Zamora和Dave McCord签发了结婚证。当时,该州尚未出台禁止同性婚姻的专门法律,共有五对同性恋者获得了结婚证。后来,该州的首席检察官提议通过法案来禁止同性婚,这些已签发的结婚证全部被撤回。
在结婚证被撤回之前,其中一对男同性恋者是美国的Richard Adams和澳大利亚的Anthony Sullivan,后者想以前者的配偶身份移民美国并成为美国居民,但被美国移民请求委员会所拒绝,他因此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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