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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监护制度及其完善(2)
www.110.com 2010-07-10 10:44

  二、应适当调整监护的种类

  监护的种类是监护制度的重要的内容。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主要是两种形式即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法定监护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一定范围内的人员为监护人的监护。指定监护是指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监护。然而,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除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之外,还规定有遗嘱监护的设立形式。而从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的规定看,虽然,我国也有遗嘱设立监护人的情况,但不能称其为一种形式。因为,遗嘱设立的监护没有优先效力,只要有争议便被推翻。笔者认为,为了使被监护人的利益得到及时的保护,鉴于我国尚无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的实际,在监护制度中确认遗嘱监护的设立形式,是非常必要的。所谓遗嘱监护是指父母在生前设立遗嘱对未成年人子女由谁监护所作的指定。用遗嘱方式来设立监护人应符合一定的条件,监护关系才能成立。条件有:第一,只有未成年人的父母才能通过遗嘱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而不能通过遗嘱为已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指定监护人,也不能由父母以外的法定监护人来指定;第二,被遗嘱指定的公民同意做监护人。因为法律面前公民是平等的,任何一个公民都无权把自己的意思强加给他人,而且,如果被遗嘱指定的公民不愿担任监护人,那就不能很好的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有损监护制度的初衷;第三,父母中的一方不能用遗嘱取消另一方的监护资格,除非另一方没有监护能力。

  三、应具体合理地规定监护的内容

  监护的内容一般分为监护事务与监护责任等部分。监护事务又可分为人身的监护与财产的监护。鉴于监护和亲权的联系和区别,许多国家(地区)均对人身监护作了补充性的具体规定。如日本民法规定,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的人身具有与亲权人相同的权利义务,但若变更行使亲权人确定的教育方法及居所、将未成年人送入惩戒场等时,应经监护监督人同意。而关于未成年人财产的保护,各国(地区)的规定更为详尽,主要包括监护人就任时须造具未成年人财产目录(清单)的规定、监护人定期的财产状况报告的规定等。如澳门民法典规定,监护人应负责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承租未成年人的不动产、取得未成年人的财产权、为未成年人订立义务性合同等,均需经法院允可后方可为之。反观我国《民法通则》。仅在第18条中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这种概括性的规定,不仅难以操作,而且不利于明确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因而难以起到保障被监护人的人身与财产权利的作用。

  因此,应设置监护监督人,以确实执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关于保护未成年人“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的规定。在财产监护方面,应建立财产帐册制度,作为被监护人接受监护时的财产状况的证据,从制度上保障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其一,监护人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从速制作被监护人的财产清单,确定应保护的财产范围。同时,制作财产清单的过程应由监督机关在场见证,被监护人有大宗财产的,该清单应由公证部门公证。其二,监护人要用法律允许的手段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要做到被监护人的财产不用管理行为而减少,却可因其运用合法的管理使其增值。其三,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大宗财产时,必须取得监护监督机关的同意。其四,监护监督机关在监护人就职之初,应与监护人预定每年的生活、教育、医疗、养护及财产管理、监护人的报酬等需要消费的金额数目,并随时或定期要求监护人报告费用的支出情况。其五,监护人解除监护职务时,应对照原来的财产帐册,清点被监护人的财产,并将这些财产交给已取得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或继任的新监护人。被监护人的财产无正当理由遭受损失的,监护人应当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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