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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财产制中的经济补偿(2)
www.110.com 2010-07-10 10:44

    二、经济补偿之价值追求和意义

    法律在于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而无论是授权性、义务性或是权义复合性的法律规范,潜藏于后的是法律对某种社会存在的价值判断和价值评价,或肯定或否定。经济补偿则是通过调整当一方对家事劳动有特别贡献的婚姻家庭关系来保护该方当事人的利益,从而体现法律对家事劳动的价值肯定。

    家事劳动是指料理日常家庭事务,照顾老人和末成年子女等家庭内的劳动:台湾学者林秀雄将之简单概括为家事、育儿等家庭内劳动。对家事劳动的价值评价随社会的进步经历着一个从无到有、从否定到肯定的过程。

    于封建社会,领主凭借对土地的占有而支配着农奴,支配、服从的关系成为封建社会的存在基础,其中的家族社会也如是,即以支配和服从为基石的家长制,在此制度下存在着两种不平等,一是家长与家属之间的不平等,二是男女之间的不平等,家长支配家属,妻服从夫,身份关系如此,财产关系亦然,礼记内则说:“子妇无私货,无私蓄,无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与",妻之人格被夫吸收,妻从事家事劳动为当然之理。进入市民社会,自由与平等成为人们摇旗呐喊的理念,市民社会的成员之间,无上下服从的关系,而是洛克所说人人处于自由、平等。独立的自然状态,家族社会亦同,家长制退出历史舞台,没有了家长权、夫权,取而代之的是亲权,男女同权,妻与夫拥有同等的地位,独立的人格和财产,分别财产制正是适应的这一理念在市民社会中大放异彩。

    此制度固然站在男女平等的立场上,足以保障夫妻各自经济的独立,看似非常公平,但深入分析就会发现,对于主妇婚和传统习惯带来的,即夫在外从事职业活动,以其收入维持家计,而妻在家庭内操持家务以支持男方的情形就未必能保护妻之利益,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完全依赖于夫,一旦婚姻关系解除,妻将变成身无分文的"街头乞丐",于法之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相悖,反之,如日本学者竹中惠美于所言,"妻欲与夫在社会上、经济上具有同等之地位,则最根本的方法就是走向社会,参加职业劳动以获得独立的经济能力。而为使妇人都能走向社会,则家事劳动社会化乃势在必行,但任何社会的进化均是一个渐进的过程,需要相应的物质条件和配套环节,就目前整个社会的发展水平而言还不足以发达到家事劳动社会化的理想状态。再者,妻从事家事劳动不需要支付任何对价,家计费用亦可减少,就其减少的部分而产言也可视为家事劳动的价值。因此对于家事劳动的价值予以充分的肯定并加以法律的切实保障实属必要,一方面坚持了男女平等之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对家事劳动作出贡献的广大女性给予倾斜保护,以实观真正意义上的公平,此可谓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的完美结合。

    三、与国外立法的比较

    经济补偿制度在我国虽属新生事物,但于国外如日本早在二战后不久便有了对家事劳动有偿无偿的争论及对其的补偿问题。目前综观各国立法或判例,肯定家事劳动的价值乃国际趋势,并将家事劳动之评价与夫妻财产制相结合作出相应的制度设计成为各国的普遍选择。德国和英国以主妇婚为常见,因此十分重视对家庭主妇之家事劳动的评价。德国以剩余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使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剩余或剩余较少的一方请求剩余差额半数的债权;英国通过不断修订《以婚妇女财产法》补正分别财产制的不足,又,1970年的《婚姻诉讼程序及财产法》第5条规定法院于离婚判决而决定财产转移时,应考虑家事劳动之贡献;瑞士民法规定如果夫妻一方为夫妻他方财产的取得,财产的增值和财产的维持作出了贡献而未给予适当的补偿,并且在财产分割之日尚存在财产增值的,夫妻一方有权对其所做的贡献要求给予相应的补偿:1969年苏俄的《婚姻家族法》第20条第2项规定,夫妻一方从事家事及育儿或有相当之理由而无法取得独立工资时,对于财产行使平等权利。日本学者更是将家事劳动与职业劳动作同等评价,并且认为夫妻对于婚姻所得具有显在的共有关系,在本质上与婚姻生活费用分担义务并无差异。可见对家事劳动的肯定及经济补偿已成为世界之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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