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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界定与修改(2)
www.110.com 2010-07-10 10:44

    二

    针对现行夫妻财产制立法技术上的缺失,规范内容上的疏漏和滞后于社会发展的呆板,法学界在80年代中后期即提出修改和完善建议,几经讨论,于90年代中期形成共识;司法实践与此呼应,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夫妻财产制作了诸多扩张性、创设性解释。反映当代家庭结构及其财产运行规律,总结实践经验,应对社会的发展和夫妻财产关系的变化,尊重和采纳学界的合理建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二次审议并交付全民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订草案) 》(以下简称《草案》)对夫妻财产制作了特别突出的改进,概括起来,其内容集中于五个方面:

    第一,以列举与概括、明确与模糊的例示性规范技术形式,确立了婚后所得有限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依《草案》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1)工资、奖金;(2)从事经营活动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共同所有的财产;(6)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约定不明确的财产。

    第二,与有限共同财产制相对应,明确界定了个人持有财产。《草案》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1)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2)因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与法定财产制相对应,基本建立了约定财产制度,规范了约定财产的表意形式,财产制的选择范围、约定的内外法律效力,配设了约定分别财产制时补偿制度和约定无效制度。《草案》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书面约定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共同所有或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夫妻对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第47条规定:夫妻对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属的约定,逃避债务的,该约定无效;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约定无效。

    第四,为强化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权利,督促和引导共同财产权的合法行使,确保共同财产对婚姻家庭的经济功能的有效释放,引进民法调整方法,设置了不正当行使共同财产权的民事法律后果。《草案》第48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夫妻共同财产,或一方伪造债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五,关于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第17条)、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第39条)和离婚时债务的清偿(第41条)三个法律问题,《草案》仍沿用了现行法的规定,未作任何修改。

    上述五个方面构成《草案》确立的夫妻财产制规则体系,其应予肯定的积极效果可归列为五点:一是加重了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突出了夫妻财产制的立法量和地位;二是相对克服了现行法的粗放型技术缺陷,实现了一定程度的具体和细密,增强了可操作性;三是在制度设计上体现了男女平等、保护“弱者”,增进家庭职能,有利家庭和睦稳定三项原则;四是兼顾了私法自治与公平公正,保护夫妻财产权利与保障交易安全的关系,较好地平衡了夫妻财产关系中可能引发的利益冲突;五是在立法上显示出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婚后个人持有财产、约定财产、约定不明财产、未列举的模糊财产等多元财产形式,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反映了夫妻财产构成和动态运行的复杂性,切合社会生活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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