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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我国遗嘱继承法律制度的完善(2)
www.110.com 2010-07-10 14:57

  ⑵受理法院指定遗嘱执行人。

  在遗嘱没有直接指定或委托指定的情况下,受理法院可以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指定遗嘱执行人。如果遗嘱继承人均无民事行为能力,受理法院则应指定遗嘱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继承开始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为遗嘱执行人,以便于遗嘱的执行。

  3、 遗嘱执行人的权利和义务

  为了遗嘱执行人在执行其任务时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扰,从而顺利有效的完成遗嘱处分,法律应当规定遗嘱执行人的权利和义务。除遗嘱中另有特别规定外,遗嘱执行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⑴查明遗嘱是否合法真实;

  ⑵清理遗产;

  ⑶管理遗产;

  ⑷诉讼代理;

  ⑸召集全体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公开遗嘱内容;

  ⑹按照遗嘱内容将遗产最终转移给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

  ⑺排除各种执行遗嘱的妨碍;

  ⑻请求继承人赔偿因执行遗嘱受到的意外损害。

  4、 遗嘱执行人的责任

  由于遗嘱执行人一般是无偿服务的,对于由他的过失造成的损害是否负赔偿责任《继承法》也应该有所规定,我认为遗嘱执行人在执行遗嘱当中是无偿的,给他的责任不应该过重,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给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遗嘱执行人有偿执行遗嘱的,应对自己的一切过失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5、 遗嘱执行人资格的撤消

  参照台湾民法④,《继承法》中应该规定遗嘱执行人不能适当发履行自己的职责时,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消遗嘱执行人的资格。

  注释:

  ①《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四款“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第五款“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②《台湾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左列之人,不得为遗嘱见证人:一、未成年人。二、禁治产人。三、继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亲。四、受遗赠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亲。五、为公证人或代行公证职务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雇人。”

  ③《台湾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遗嘱人因生命危急或其它特殊情形,不能其它方式为遗嘱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为口授遗嘱:一、由遗嘱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并口授遗嘱意旨,由见证人中之一人,将该遗嘱意旨,据实作成笔记,并记明年、月、日,与其它见证人同行签名。二、由遗嘱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并口授遗嘱意旨、遗嘱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见证人全体口述遗嘱之为真正及见证人姓名,全部予以录音,将录音带当场密封,并记明年、月、日,由见证人全体在封缝处同行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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