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比说明〗新增内容,可调整抵押权的利害内容,但不得对其他债权人不利,除非取得同意。
第一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对比说明〗基本同《担保法》第53条,明确了债权人因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间的抵押调整而利益被侵害时的撤销权。第二款将《担保法》第53条中“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修改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第一百九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对比说明〗解决了浮动抵押不再“浮”的问题,明确了四种情形情况下,抵押权人可及时行使浮动担保权,以维护债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对比说明〗基本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4条,删除了收取孳息的费用、主债权的利息、主债权等收取的资息对象的清偿顺序。
第一百九十八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对比说明〗同《担保法》第53条第2款。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对比说明〗在《担保法》第54.基础上修订,主要修改了“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的规定,凡是未登记的,不再区分合同登记顺序,一律同等顺序清偿,这一变化非常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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