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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的中国特色与时代精神——关于制定(2)
www.110.com 2010-07-12 11:22

    我认为,在物权立法中必须注意到动产和不动产在某些方面应适用共同的规则,例如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的请求权制度等对动产和不动产都是适用的,但同时也必须注意,对动产和不动产仍然要适用不同的规则。这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从权利的取得来看,动产的取得一些规则如先占、添附、加工、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等,一般不适用于不动产。第二,从权利的转让来看,动产的转让不仅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还可以采用其他形式,法律对动产的转让合同,常常没有严格的形式要件要求,但对不动产则有这方面的要求,不动产交易需要作成书面合同。尤其是在不动产之上设定担保物权以及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都需要经过登记,而登记的基础是当事人达成书面合同。第三,从公示方法来看,动产所有权移转以交付为要件,而不动产所有权移转以登记为要件。由于登记比交付更为复杂,所以物权法应当对登记的程序等作出规定,这些规则一般不适用于动产。第四,在他物权的设定方面,动产一般不能设定用益物权,只是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设立担保物权,如动产抵押、动产质押和留置权;而在不动产之上则可以设立多项物权,各项用益物权基本上都是在不动产的基础上产生的。第五,在权利的性质方面,法律对动产的移转和取得极少设定限制,但对不动产的设定、取得、移转常常有许多公法上的限制。第六,动产在交易过程中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则,但就不动产而言,如果发生登记的错误,第三人信赖登记而与登记名义人为物权交易的,对于善意信赖登记而从事物权交易的人应通过公信原则予以保护。

    因此,在物权法中,需要对动产与不动产的规则分别作出规定。在设置有关动产与不动产的规则方面,我国物权法应当将重心放在不动产的规则方面,对动产的规定主要规范动产所有权取得的各种方式,至于动产在交易中的规则主要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物权法中确立的不动产规则主要应当包括不动产的范围、不动产的取得方式和公示方法、不动产的相邻关系和建筑物区分所有关系等。

    三、物权法应当规定国有和集体财产所有权

    我国有学者认为,由于市场经济要求物权法的制定必须对各种财产实行平等保护,因此应放弃传统立法和理论中以生产资料所有制性质划分所有权类别的作法,不再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作出专门规定。笔者认为,对各类所有权的平等保护与物权法中对国家所有权以及集体所有权作出专门规定并不矛盾,物权法规定这些所有权并不意味着对这些财产给予特殊保护,而只是因为这些财产客观存在,需要物权法予以确认和保护。如果物权法对这两类物权缺乏规定,则现实中迫切需要法律作出规定的问题将在物权法中缺乏法律依据,这不仅会使一些财产权纠纷因缺乏规则而难以解决,同时也会使一些财产关系因不能获得法律的调整而处于不稳定状态,物权法将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我国物权法中,在国家和集体所有权问题上,主要应规定以下事项:

    第一,确立界定产权的规则。物权法在确认国有和集体财产方面,必须要注重界定产权而不能实行所谓的“三兼顾”。过去我们历来强调对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兼顾,而不注重界定明确的产权,尤其在国家、集体财产之间缺乏明确的边界,这与“一大二公”的特点是相适应的。例如,许多集体企业是国家投资兴办的,或者在集体企业中也有不少财产应当属于国有资产,但对这部分财产一直没有准确予以界定。因此,物权法应当确立一些界定产权的规则。如可以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财产属于国有财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投资部门投资给集体组织的财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投资部门在集体组织中的投资所获得的收益;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兴办的集体组织及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但经过20年未登记备案为国有资产的除外;集体组织依据国家规定享受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其中属于国家税收应收未收的税款部分;国有企事业单位拨给集体组织的财产,不能证明是捐赠的”。这是有关产权确定的规则,其中注重的是依据民法的原则,公平合理地确定产权的归属,而并没有体现对哪一类财产的特别保护,也不是实行所谓利益的兼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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