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物权法草案”)自2005年7月公开征求意见以来,受到了各界的好评。其中获得好评之一的,就是“物权法草案” 所具有的鲜明的中国特色。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物权法草案”立足于我国改革开放的胜利成果和大好形势,总结改革开放以来所积累的政治、经济和法律的丰富经验,借鉴国外物权法立法的经验,把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中关于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用条文的形式表现出来,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充分体现了中国社会主义和谐建设的特色,是一部极为有中国特色的物权法。那些认为我国“物权法草案”是照抄照搬西方国家的物权法的奇谈怪论,真的是毫无事实根据的无稽之谈。
事实上,在开始起草“物权法草案”的时候,曾经有人提出过制定民法典的物权法,不能背叛德国物权法的传统。那时候,我们就尖锐地指出,我们起草的是中国物权法,而不是德国物权法,因此,德国物权法尽管在世界各国的物权立法中是好的,具有先进性,但是,德国物权法的立法经验仅仅是中国物权法所要借鉴的立法例之一,不能照抄照搬别国的物权法,也不能照抄照搬德国的物权法。在今天,我们通观“物权法草案”的全文,可以确定不移地说,中国“物权法草案” 是一个独具特色的物权法。
本文通过对“物权法草案”内容的分析,就以下几个方面,论述“物权法草案”的中国特色,并且要在“物权法草案”的进一步修改中,使这些中国特色能够保留下来,并且进一步完善,使正式通过的《物权法》能够成为中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调整财产关系的根本性法律,发挥更大的作用。
一、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所有权立法结构,是“物权法草案”最基本的中国特色
“物权法草案”最基本的中国特色,就是把所有权的立法结构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也就是学者所说的所有权“三分法”。[1]这在各国物权法的立法中,是独具特色的。
在各国物权法的立法中,对于所有权的结构,一般都不加区分,就是规定所有权,并且区分为不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2]极少数国家的物权法对所有权的立法结构有所区分,但是区分的过于琐细和烦琐,[3]也不切实际。
在中国50多年的社会主义建设实践中,在财产关系中始终存在着三种所有权,即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不论在建国初期的新民主主义的社会形态,还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改革开放的今天,即使是在“文革”那种极“左”的时期,全国都在批判资产阶级法权、割除资本主义“尾巴”的时候,也仍然无法全部根除私人所有权,也还是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并存。在今天,社会主义的中国仍然如此,在国家的财产关系中,仍然是实行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4]《物权法》是国家财产关系的根本大法,在规定所有权制度的时候,必然要反映社会经济状况的现实,反映国家所有制的现实。“物权法草案”对三个所有权的规定,所反映的就是我国经济制度的中国特色。因而中国物权法也就在世界各国的物权立法中,具有中国自己的特色。
第一,我国物权法在所有权立法结构上,不规定三个所有权不行,规定所有权的结构过于复杂不仅不行,而且也不符合中国的实际。在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的物权法中,都没有对所有权的立法结构作出详细的规定,这与这些国家的所有制的基本状况是相符合的。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是现实地存在着的,是国家经济体制的主导部分,是国民经济的最重要的基础。立法就是对国家现实社会状况的真实反映,物权法的所有权立法结构就是要体现国家所有制的基本状况,作出科学的、真实的规定。如果物权法对国家现实存在的三个所有权没有作出科学的、准确的规定,那么就没有反映国家经济体制的基本状况。因此,我国《物权法》在所有权的立法结构上,不规定三个所有权是根本不行的,是行不通的。但是,对所有权立法结构的规定又必须实事求是,真实地反映社会现实情况,不能像《越南民法典》那样规定过多的所有权形态。“物权法草案”规定的三个所有权的立法结构科学地反映了我国的现实,确立了我国所有权形态的科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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