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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以来存在(2)
www.110.com 2010-07-10 15:27



  三、关于新证据。

  在原告梁某诉铁路客运公司旅客伤害一案中,原告梁某在起诉状中要求赔偿误工费,并举出了工资收入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举出了原告工资收入已由银行打入其帐号的证据,原告当庭举出了举证期间届满后人事部门出具的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证明。合议庭当庭依其误工损失在举证期间届满前是早已存在的事实为由,不予组织质证。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投诉。以上涉及到《证据规则》第四十一条“新的证据”的规定的理解。第四十一条规定“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何为“新发现”的证据?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是依主观判断还是依客观标准?是基于有义务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在正常的情况下能提供而不提供的不能视为新发现的证据?还是以主观意志之外的原因导致不能提供的可以认为是新发现的证据?新发现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二是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没有发现该证据,因而不可能提出该证据;而不是当事人知道存在该证据,但无法收集而没有提交;更不是当事人持有该证据,但因各种原因而没有提交,例如,未能充分认识其证据的重要性和关联性而未提交。

  四、关于举证期限问题。

  举证期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具体说应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期限,即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诉讼法上的期间,当事人应在此期间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二是后果,即当事人在此期间不提供或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则产生诉讼程序上的法律后果。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间,为双方当事人设立了平等的诉讼机会,防止在法庭审理中突然袭击导致另一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以及故意不提出证据,滥用其权利随时提出新证据拖延诉讼的行为;举证时限制度强调的是当事人举证,法院只负责审查核实证据,认定事实,排除了过去法院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另一方面,当事人提供证据集中于一段时间之内,便于一次开庭审结,从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举证时限要求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举证活动,当事人逾期不举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而有利于敦促当事人积极举证。举证期限有两种产生方式:一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应当经过人民法院认可才能作为本案的举证期限。只有经过人民法院认可,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期限在诉讼中才能具有拘束力。但《证据规则》并未规定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的上限和下限。为了控制当事人拖延诉讼,必须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规定一个上限,这个上限期限需要多长可根据个案情况具体确定,但一般不得超过60日。二是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证据权利,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在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举证期限?《证据规则》没作出明确规定。郑铁法院的做法是在依法确定管辖权以后,重新确定新的举证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七项规定,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间。也可以理解为管辖权异议期限不计入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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