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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制度改革若干前提问题探讨
www.110.com 2010-07-10 15:27

  证据制度改革与完善,始终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和关键。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为切入点,经过十几年的摸索之后,进入了一个强化庭审功能尤其是强调当庭举证、质证的新阶段。目前,如何改革和完善民事证据制度,已经成为制约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进一步深化的“瓶颈”。现时正在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主要是证据制度方面)改革,实际上,是在司法实践层面上对一些与现行法律或立法精神相违背的不合理的具体做法的纠正,由于受到司法行为的性质及其运行规律的局限,无法突破现行诉讼制度的法律规定,因此,严格地说,还不是真正意义的改革。司法层面的审判方式、审判制度改革,本应以立法上的调整为基础。由于立法滞后,改革的空间受到很大的限制。随着司法实践探索的深入,必然要求民事诉讼立法作相应的实质性的制度变革。本文主要从立法层面,就改革与完善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若干前提性问题,作一些粗浅探讨。

  一、关于证据定义问题

  证据概念的定义,是证据制度研究和证据规则设计首先应当解决的前提问题,是诉讼证据制度建构的基础。虽然这是一个最为基础的问题,但是目前理论上和立法上对这一问题还没有解决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没有对证据概念作出规定。由于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第31条和新刑事诉讼法第42条均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因此“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便成了我国立法上的证据定义。法学界也普遍接受了这一证据定义。按照这一定义,可以推导出以下结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因未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所以不能称之为证据,只能称之为“被作为证据使用的东西”;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调查收集并作为在其职责范围内“定案”根据的证据,由于未经审判机关最后确认,也不能称之为证据;一审法院已经查证属实的证据,甚至是二审法院终审核实的证据,也可能会被二审或者再审推翻,因此仍然不能称之为证据。这样一来,证据也就成了捉摸不定的东西,“成了人们在现实生活中可望而不可及的东西”。(1)从人们使用“证据”这一词语的习惯看,证据首先是一个法律术语。《辞海》对证据概念所下的定义是:“法律用语,据以认定案情的材料”。“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的定义,实际上是抛开“证据”一词的使用习惯,刻意在“法律意义”上给它重新下定义。如果这一定义成立,必将导致人们在现实生活的许多领域提到“证据”一词时,不得不改用别的提法。不少学者已经看到这一定义引发的矛盾和混乱,但宥于注解法律的学术习惯,却没有提出质疑和批评,而是尽其所能作出种种诠释,以求能弥补这一定义的缺陷。于是出现了将证据划分为“广义证据”和“狭义证据”,(2)“证据”和“证据材料”、(3)“证据事实”(或“诉讼证据”)和“证据材料”(4)等各种学术观点。这些观点用于解释同一部法典中出现的“证据”概念,难免有“偷换概念”之嫌。“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的证据定义,实际上是将“事实”作为“证据”所属的属种事物来给证据下定义,将证据直接等同于特定的事实,即“证据是……事实”。这恐怕是大多数人所难以接受的。虽然证据往往和事实联系在一起,但是事实是通过证据来间接“再现”的(并非真正再现),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两者之间并不存在从属关系,更不能画等号。“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这一定义还有一个明显的缺陷,就是文字表述重复累赘。因为“事实”的通常含义是“事情的真实情况”,(5)将词义转换之后,上述证据定义就变成“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真实情况”。这也许是立法者为了强调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而不厌其烦,不惜笔墨。但是,现行的三部诉讼法在列举证据的种类之后,均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这表明三部诉讼法均承认证据是有真实与虚假之分的,并非“不属实者非证据”。证据作为看得见、摸得着、听得到的实物和言词,其自身的存在是客观的。但是任何实物和言词都不会自行成为证据,只有当有关人员有目的地对它们进行收集、提交、采信,据以证明案件情况时,才会成为真正意义的证据。证据之所以能够成为证据,并不在于其是否真实,能否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而是因为它们被有关人员用来证明案件情况。在这里,我们要注意将一般证据与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区别开来。通常所说的证据的三个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实际上是特指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所具有的特征,并非一切证据共同具备的特征。这三个特征也可视为对司法人员采信证据的具体要求。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证据的法律定义应当表述为,“证据是据以证明案件情况的根据”。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认定”通常是指司法机关的证明行为,而“证明”则可包括司法机关的证明行为和当事人的证明行为;同时,“案件事实”一般指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不包括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而“案件情况”的提法两者均可包含。因此,采用“证明案件情况”的提法,比“认定案件事实”的提法更为准确。“根据”的外延大于“材料”,而且与民诉法使用的“定案根据”的提法衔接。采用“据以”一词,可以反映证据与有关人员行为的关系,反映证据所包含的人的主观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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