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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诉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www.110.com 2010-07-09 16:28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院裁定……”这表明,在我国,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撤诉权利只具有相对的意义,必须辅之以国家干预。国家干预是必要的,然而,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导致实践中存在着混乱现象。为此,本文试就我国撤诉制度的缺陷与完善作一探讨。

  一、撤诉的时间限制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对申请撤诉的时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通常认为,在被告就该案提出实质性的答辩前,原告可以自由撤诉,在这之后撤诉须经被告同意或法院允许。我国民诉法在当事人申请撤诉时间上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为“宣判前”,由此带来的弊端显而易见:

  首先,允许原告在辩论终结后还可撤诉,就会给原告为避免败诉风险而提供了合法机会。辩论终结后案件事实已查清,谁是谁非已经明了,如果对己方不利时,原告便以牺牲一半诉讼费这一微小代价而撤诉,从而合法地逃避法律的制裁,这与民诉法所追求的目的相违背。而且其撤诉后又可能再起诉,法院又要为同一事实重新启动诉讼程序,不但增加了被告的诉累,也使法院为这种滥诉而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其次,由于我国民诉法未对撤诉时间作出分阶段的规定,如果原告在被告提出答辩后撤诉的,势必会影响到被告“因应诉而取得之消极的确定权益”(下文将作详细论述),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原则。类似的弊病还有很多。

  因此,我国法律在当事人申请撤诉时间上应规定为:在案件受理后至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可以申请撤诉。并应借鉴国外立法中的经验,以被告是否提出实质性答辩为界将申请撤诉的时间分为两个阶段,在后一阶段申请撤诉的,是否允许,应由法院审查后裁定。

  二、准许撤诉标准之完善

  我国民诉法未对是否准许撤诉之标准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这种弹性很大的“自由裁量”为法官咨意专断提供了“合法”的便利。在大力推进司法公正反对司法腐败的今天,讨论撤诉的标准问题显得尤为重要。我们认为,法院应对此进行严格的审查,并在认为当事人之撤诉申请同时符合了以下几个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裁定准许撤诉:

  (一)、申请撤诉必须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这表明,为一项民事行为必须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具体说来,当事人申请撤诉,须不是因为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胁迫、欺诈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也不是因为身处困境而作出的无奈之举,更不应是法官出于某种考虑而对当事人的要求,而应是正常情况下,当事人完全发自内心的真实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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