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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3)
www.110.com 2010-07-12 15:55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即指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菌,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些人因年龄小或因精神上的严重障碍,对事物缺乏判断能力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他们的民事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无民事行为能力还应包括完全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疾呆老人,老年性严重精神耗弱的人是否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对老年性严重精神耗弱者进行民事行为的认定,必须十分慎重,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实践中,对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的认定,区分是无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该精神病人对自己行为的辩认程度,是“不能辩认”还是“不能完全辩认”。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精神病人包括疾呆病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是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人,即无行为能力人。如果是对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则可以认定为是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人,即限制行为能力人,这个解释为我们在审判实践中衡量精神病人的辩认程度提供了标尺和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其有关司法解释对公民民事行为能力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一般都以公民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等静态的参考因素作为判断标准,但我们还应运用运动变化的观点来对具体的人具体的行为加以分析。对一个特定的人来讲,在正常情况下,他可能属于完全变化时,对其行为能力是否有影响呢?这是完全可能的,如突然发生地震灾害,飞机失事等情况下,由于人的大脑受到突如其来的外部恶劣环境的冲击,会造成短时间的智力失常,导致判断错误。而一旦当人从惊恐中清醒过来时,他的各方面生埋表现又会归于正常,对这样的情况我们不能用简单的方法来判断其民事行为能力,而应针对具体情况作出分析。对于这种情况,我国《民法通则》未作规定,比照前面的分类标准,在特定情况下,其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公民民事行为能力在民事诉讼中确定证人资格有着重要意义。民事诉讼法对证人资格采取排除法。第七十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但其含义不明确,实践中往往将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等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缩小了证人的范围。事实上,证人作证的行为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不能正确表达意见的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等同,只要具备基本的表达能力,待下事实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具有证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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