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四种情形,在“可分论”者看来,都是在主体消灭之后,或者主体出生之前,即在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情况下,单独的、合法的、实在的权利之存续。
(二)
笔者认为,传统民事权利与民事权利能力不可分离之理论,作为民事主体制度的一大柱石,有其无可争议的正确性。民事权利能力不仅是取得民事权利的条件,而且也是民事主体之所以构成民事主体的条件。而民事权利为民事法律关系内容之一,其只有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才会起作用,才会成其为权利,孤立于民事法律关系之外的民事权利是没有也不可能有的。民事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内容三大要素构成,权利能力的丧失即意味着民事主体的消灭,而民事主体的消灭,必然导致该民事法律关系之不成立,民事法律关系之不成立也必然使原有的权利内容因缺乏生存空间而消灭。所以,民事权利能力是主体作为主体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享有、继续权利的前提和资格,民事权利是民事权利能力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实现,这就是二者的辩证法。但是,民事法律关系不是一个孤立静止的概念,而会因为特定的法律事实而处于彼此的衔接和不断的运动之中。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必将有另一个新的民事法律关系之继起,继起的民事法律关系变更了原有民事法律关系之要素,如变更了主体从而变更了权利的归宿,并赋予民事权利以新的性质的内容;此时的民事权利再也不是原有的权利。
(三)
下面,笔者将对“可分论”者所持四种表象——辨证。
1.对第一种表象之辨证:人身权特别是与人身不可分离。公民死亡、法人终止后,其人身权就连同主体及主体权利能力一起消灭,旧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消亡。故法律对死亡公民、终止法人原人身权之客体如名誉、荣誉等仍进行保护,不在于对已故公民和终止法人之保护,因为该公民和法人已无任何权利可言,当然就谈不上对其权利的侵害和保护。法律保护的真正动因,是另一个民事主体在继起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现实享有的权利。具体地说,已故公民之继承人,终止法人之继受者,基于其与该公民或法人特定的身份关系,而形成并实际享有由该公民或法人原有人身权演化但由独立于该人身权之外的权利。这种权利在该公民或法人尚未死亡或终止时即潜在地存在,但是基于权利之间的优位性原则,其作为从属的派生的权利在与其所依赖之主权利同时存在时必须让位于主权利,只有主权利消灭后它才现实地发挥出来并成为构筑新的民事法律关系之内容。不能否认,公民、法人原有的某些人身权利,在其死亡或终止后,仍直接影响着其继承人或继受者,体现着继承人或继受者的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继承人或继受者是真正的利益归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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