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学术界,关于宪法直接效力在人民法院审判中能否实施的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3]
第一种是肯定说。少数学者持此说。该说认为,宪法规范的制裁是明确的、具体的,因此,从理论上说,《宪法》可以直接地在国家及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而不必通过其它部门法(即普通法)作为其实施的中介。从司法实务上说,法院受理侵犯宪法基本权利的案件,实际上是法院的职责。这类案件包括民事、行政两大类型。如果属于是私人(包括公民、或其他组织)侵犯他人基本权利的,则属于民事案件;如果是国家行政机关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则属于行政案件。
第二种是否定说。多数学者持此说。该说认为,宪法与普通法律规定的具体、明确的制裁性不同,宪法规范除个别规范外,通常不具有具体明确的制裁性规定,因而宪法规范没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各国法院一般也不直接适用宪法规范审判案件。
第三种是折衷说。个别学者持此说。该说既承认部分宪法规范具有直接适用性,又认为有些宪法规范无直接适用性。
上述学说反映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妇女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的案件往往无法通过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加以解决。
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相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致使法院(法官)对此类纠纷不予受理,或者在受理后以实体法无明文规定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第二,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尚未树立以人为本、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
笔者认为,宪法规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目前我国虽然没有直接依据宪法相关条款判决的法律依据(下文引用的司法解释在严格意义上与法律还存在明显区别,故笔者在此使用这一说法),但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归根到底又是现实的权利(否则宪法中也没有加以规定的必要),只要这种权利具有可诉性,并可以通过司法程序予以保障,那么,作为法院理所当然应当给予司法救济。根据国际通行的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法院是公民寻求权利保护的最后场所,因此,妇女在其基本权利遭受侵害并寻求司法保护时,法院完全有义务加以保护。只有这样,才能在法律制度上制裁不法行为,实实在在保障妇女的权益,
可喜的是,自从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8月13日施行的法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的批复》出台后,关于宪法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或者说司法化已成为一个热门话题。该批复的主要内容是:“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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