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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之外国法比较(3)
www.110.com 2010-07-13 09:44

     德国法将“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作为可成为“在先权”的条件。其第12、13条规定:如果权利的申请日或确权日早于相对权利,并且依据有关法律该权利人“有权禁止在整个德国领土范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则该权利人有权主张在先权。这也就是说,德国商标法列举的各项可能享有在先权的权利,有的因为不是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而依法不能实际享有在先的权利。这与我国的名称权、字号权可否作为在先权的问题有可比性。

    3、关于名称、字号的法律地位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713-6条规定:“商标注册并不妨碍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与其相同和近似的标记:(1)使用公司名称、厂商名称或表牌(a company name,trade name or signboard),只要该使用先于商标注册,或是第三人善意使用其姓氏;(2)标批商品或服务尤其是零部件的用途是必须的参照说明,只要不致导致产源误认。但是,这种使用损害注册人权利的,注册人得要求限制或禁止其使用”。从其中第(1)项看,先于商标注册的对公司名称、厂商名称等的使用,可与注册商标共存。反过来看,晚于商标注册的对公司名称、厂商名称或表牌的使用,将因在先商标的获得注册而依法受阻(即在后使用公司名称、厂商名称或表牌将构成对注册商标的妨碍),这里没有711-4之(2)(3)规定的“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的条件限制。由此可见法国法中商标权似优于名称权、字号权。这一点与中国法的实践似有共同之处。

       笔者注意到,在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中,没有将公司名称或字号作为与专利、著作权、商标权、原产地名称权等并列的知识产权,从形式到内容都是如此。这与在法国签署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有所不同。

      德国法典将商标与名称、字号的关系区别于其与其他知识产权和其他人身权。该调整的对象除了商标以外,还包括(1)公司标志,指在商业过程中作为名称、商号或者工商企业的特殊标志使用的标志;(2)作品标题,指印刷出版物、电影作品等的名称或特殊标志9;(3)地理来源标志。前两者又被称为“商业标志”。也就是说,在先的公司名称权、字号权不仅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作为阻止或撤销商标注册的在先权,而且其干脆被作为商标法的调整对象、与商标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

    二、美国、加拿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美国联邦商标法10第1052条规定:申请商标与已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或与在先由他在美国使用、并且尚未放弃的商标或商号名称相同或相似、或与在先由他人在美国使用、并且尚未放弃的商标或商品名称相同或相似,以致其使用在申请人指定的有关商品上时易于造成混淆或误认或欺骗的,其不得在主注册簿上获得注册。在先注册商标所有人或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或商号的所有人可以在异议环节对在后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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