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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基本权利的人格尊严及其规范意涵(5)
www.110.com 2010-07-12 17:26

  人性尊严入宪、成为实证法概念,在德国具有深刻的宪政意涵。由于基本法将保护人性尊严列于宪法之首,法学界和实务部门对于人性尊严究竟是一项独立的基本权利,还是作为整体国家建制的基本原则,以及如何厘清它与各基本权利的关系,存有诸多争议。学者多认为,人性尊严为“实质重要基本权利”、“基本权利之基准点”、“基本权利体系之出发点”、“基本权利之概括条款”、“基本权利之价值体系”等,它是规范中之规范,基本权利中之基本权利,本身即是基本权利之一种。联邦宪法法院在判决中,亦结合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认为人性尊严具有基本权利之特质,创设了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它以人性价值与尊严为基础,是一种个人抽象表现主体价值之权利,内容包括自我决定权、自我保护权和自我表现权。[20]

  台湾“司法院”大法官在宪法解释文与理由书中,也陆续使用人格尊严或人性尊严概念,阐明其具有基本权利性格。有学者在梳理宪法解释文的基础上,指明大法官有意发展出一套阶层化的尊严论述,用来安排人性尊严与人格尊严在法规范上的位阶关系——人性尊严的位阶高于人格尊严。第一层面,人之所以为人、属于人的本性或本质上的人性尊严,是个人“生存形相之核心部分”,是维系个人生命及自由发展人格不可或缺之权利。此乃国家须绝对保护的基本人权,而无须考虑人的个性、能力及社会地位。第二层面,个人根据自己的自由能力开展出在人格具体发展上的人格尊严。藉此个人可在具体社会脉络中,发展自我,形塑对自我的认同。由于人格尊严的维护具有社会关联性,须从具体的社会脉络中考虑自己与他人各自在人格上的发展,因而无法给予人格尊严类似于人性尊严那样的绝对保护。[21]这个精细的分析很有启发性,但也易引起理解上的诸多歧义。

  笔者赞同将作为概括性的宪政基本原则之“人性(格)尊严”明示为一项基本权利。将人格尊严置于人权谱系或清单之中,即表示个人因而拥有该主观公权利之外,尚可包含制度性保障之功能,属于“可直接适用之法规范”。它作为一盏明灯,“引领人民主张并争取自己之权利,同时约束政府,意义非凡”。[22]人格尊严若不作为针对国家的主观权利,受害人不得据以作为请求权基础,则在救济中很难落实其保障。建立在人格尊严(一般人格权)价值基础上的宪法上人格权保护体系,不妨作如下理解:

  (1)一般人格权,表征一般的人格法益。从正面角度诠释,它指人的尊严受尊重和个体人格自由发展的权利,即“把人当人看”;从负面视角观之,人格尊严之核心要求禁止将人降格为没有意志的物或工具,包括禁止奴隶制,禁止酷刑和残忍的、不人道的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等。人格尊严的这个价值在任何情况下都对国家产生拘束力,禁止国家以任何形式予以克减、限制或剥夺[23].换言之,国家不得采用残酷、不人道或贬低人性尊严的刑罚来制裁人民,不得基于威胁恐吓的理由制裁人民,使其成为国家防止犯罪之客体。绝不允许不具备作人资格、“不是人”的人存在,此为宪法上一般人格权之核心价值。[24]深圳警方对公民施以不人道的侮辱性待遇,把公民降格为手段和工具的执法方式,对当事人势必构成严重的精神打击,已伤及“生存形相之核心部分”。从此意义上说,人格尊严是基本权利中绝对不可侵犯、不可限制的核心部分,属于宪法保留的事项,即使是立法机关也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更遑论剥夺。所有自然人,不分性别、职业、种族、职务、贫富、社会地位等等,其人格尊严都具有不可侵犯性和不可凌辱性。我国宪法关于人格尊严的规定也是绝对性的,否定一切对人格尊严的可能侵害。[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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