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住所决定权 也称住所商定权。指夫妻都有选定婚后共同住所的权利。这项权利和同居权密切相关,因此有些学者认为此项权利属于同居权的一部分。夫妻共同生活就必须有共同的住所,而确认配偶一方是否履行了同居义务,是否在共同住所生活也是其标准之一。
现代各国对住所决定权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丈夫权利主义。住所决定权由丈夫单方面行使,如《瑞士民法典》,这种立法是把确定住所作为丈夫的一项权利。第二,丈夫义务主义。规定丈夫有义务为妻子提供住所,妻子享有在该住所居住的权利。这种立法住所仍由丈夫确定,但它是作为丈夫的法定义务的形式出现的。第三,协商一致主义。规定婚姻住所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确定。法国婚姻立法即如此规定。第四,自由主义。即夫妻双方都有选择居住地点的自由。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夫妻的住所决定权,但《婚姻法》第8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成员。”从这一规定的立法精神看,我国夫妻双方都有平等决定夫妻住所的权利。正由于我国婚姻法对夫妻住所没有明确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确认配偶分居、遗弃等缺少法律依据,因此,在婚姻法中明确夫妻住所决定权对于认定配偶是否履行了同居义务,保护合法婚姻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四)日常事务 指配偶一方为完成家庭事务而为一定法律行为时,有代理另一方配偶的权利,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在婚姻生活中,有很多需要处理的日常事务,每一件事都有由夫妻双方共同完成,是不现实也是不可行的,因此法律规定配偶一方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时均得代理对方,双方互为代理人。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不同于民事代理,它不象那样依据委托人明示授权而产生,它是基于双方的配偶身份,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不以被代理人明示授权为必要;同时它也不同于民事代理中的法定代理,法定代理中被代理人自己不能或不能完全行使权利,而夫妻日常事务代理并不以对方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
世界多数国家都对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作了规定。《瑞士民法典》第163条第2款规定:“妻为家计日常需要之处理,与夫同样代表共同体。”此外,日本民法和前苏联民法也都对此作了规定。我国婚姻法对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并未作出规定,在实践中容易混淆夫妻日常事务代理与一般民事代理的关系,不利于平等地保护配偶双方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因此在修订婚姻法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将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明确地规定在婚姻法中,将配偶一方为日常生活所进行的一切行为,都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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