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一方所承担的义务同时也是另一方所享有的权利,让与人负有交付相关债权凭证的义务,同时,受让人亦享有索要上述凭证的权利。本案中,甲公司接受乙公司让与的债权时,理应审查受让债权的真实性、有效性。如未进行审查,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更进一步分析,债权凭证应于债权转让的同时交付受让人,因此,让与人于债权凭证移交后,再要求其举证证明债权存在,将加重让与人的举证责任。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乙公司于债权转让后不再承担证明对丁某享有债权的举证责任。
诚然,审判实践中并不排除让与人未交付相关债权凭证的情况的发生,解决此问题的最好方法,是在未来的合同法修订中吸取国外相关立法经验对让与人所应担负的义务,作出明确限定。国外有关立法在这方面规定的相对细致。如德国民法典第402条规定“原债权人有义务告知新债权人关于主张该债权所必要的一切情况,并将其所有的证明债权的文件交付于新债权人。”意大利民法典第1262条规定:“转让人应当将其持有的可资证明的债权文书交给受让人。”该法第1410条还规定:“契约转让人要对契约的有效提供担保。如果转让人承担履行契约的担保,他将作为担保人对契约被转让人的债务承担责任。”
综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让与人辅助受让人行使债权的义务大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1)告知受让人行使债权的一切必要情况,例如债务人的地址及债发生的原因,如果让与人未履行应告知的义务而使受让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将债权证明文件交付受让人。若让与人对该证明文件仍保有利益的,应向受让人交付具有同等效力的副本或认证书;3)应受让人请求制作相关的公证文书:4)提供其他为受让人行使债权所必要的合作。
二、让与人的权力瑕疵担保责任
根据让与行为是否有偿,让与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亦不相同。无偿让与,因受让人谨享受利益而不负担义务,对此种让与应适用有关赠与的规定,即让与人故意不告之权利瑕疵而给受让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买卖、互易或其它有偿方式让与债权,让与人应当对权利瑕疵负担保责任,在此笔者不再赘述,仅就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的两种特殊情况作一简略分析:
1、让与协议中的免责条款。根据合同自由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让与人与受让人可以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有关免除让与人瑕疵担保责任的条款,但如果让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给受让人造成损害的,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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