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放弃债权的;
破产法第33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破产法第31、33条有关撤销权和无效行为的规定,是对旧法35条的整体改造和继承, 将旧法35条的内容分解为可撤销行为和无效行为两种,并在无效行为中新增了“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情形。可撤销行为的追诉期限也由旧法从破产案件受理前半年至破产宣告前的期间内,延伸到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年内。其中可撤销行为之一,由旧法“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修订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包括了低价卖出和高价买入两种情形。权威学说认为,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应以交易当时的市场价格为判断标准,但如果是通过竞价交易(如拍卖、招标转让)的,一般不可撤销。
上述可撤销行为类型,因旧破产法已有规定,相对较容易理解。在实体方面,一般而言,债务人的可撤销行为,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以内,且行为已经生效;
2、行为损害了全体破产债权人的利益;
3、实施该行为时,债务人主观上有过错。债务人一旦实施了法律列举的行为,即推定债务人具有过错,除非债务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在程序方面,撤销权行使的主体是破产管理人,即破产管理人是原告,债务人和行为相对人是被告。依据破产法第21条规定,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专属管辖,受理法院以判决方式作出是否准许撤销,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诉。
值得一提是,在无效行为请求确认方面,“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以及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均有相对人。破产管理人提请法院确认的是相对人之间的无效行为或者可撤销行为,因而可直接把相对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但针对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实际上无相对人,只是债务人单方面实施的违法行为,似不能通过诉讼方式确认。对此,笔者认为,法院可以依破产管理人的申请,经审查后用裁定方式,确认债务人的行为违法,责令债务人限期返还被其隐匿、转移的财产。
(二)新增个别清偿的撤销
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该条规定在我国属于破产撤销权制度中崭新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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