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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的立法模式
www.110.com 2010-07-12 16:43

  各国立法中的民事首先分为对意思表示不真实等法律行为的一般撤销权(如我国《合同法》第54 条规定) 和人的特别撤销权(如我国《合同法》第74 条规定) .撤销权又可分为破产法上的撤销权(下称破产撤销权或撤销权) 和破产法外的撤销权即民法上的撤销权(下称民法撤销权) ,分别规定在破产法与民法典或其他相关单行立法中。如《法国商法典》在第442 条以下的条款中规定破产撤销权,对民法撤销权则规定在《民法典》“契约对第三人的效果”标题之下的第1167 条中。德国、日本等国之立法也是如此。

  我国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规定了民法撤销权。民法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也具有适用的效力(不过通常是依民事程序行使) ,并不因破产程序的启动而被排除适用,但在其与破产撤销权竞合时应优先适用破产撤销权。破产撤销权是依据民法撤销权的原理针对破产之特殊情况设置的,故其对民法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一般适用未作重复规定。

  在各国破产立法中,与破产撤销权制度具有同一功能的是破产无效行为制度。破产无效行为制度是规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损害债权人共同利益或破坏公平清偿的行为无效的制度。基于破产无效行为转让的财产或者权利,收归破产财产,供全体债权人公平分配。破产无效行为制度与撤销权制度均是纠正债务人在濒临破产期间所进行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破坏公平清偿行为的制度。之所以出现对债务人相同危害行为以不同法律手段调整的现象,是因为各国在此问题上奉行不同的破产立法主义。

  在各国破产法理论上,对破产程序启动之效力存在溯及主义与不溯及主义两种主张。如在以破产宣告为破产程序启动标志之国家,不溯及主义认为,破产宣告裁定自作出时生效,只及于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后所为的行为,不溯及其此前所为行为,即使其当时已经发生破产原因。此种立法主义以德国破产法为代表,为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破产立法所采用。溯及主义则认为,破产宣告之效力溯及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已发生破产原因时所为之行为。此种立法主义以英国破产法为代表,为一些英美法系国家的破产立法所采用。

  遵循不同的立法主义便产生出对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的危机期间内所为有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两种不同的实体法调整制度,即破产无效行为制度与撤销权制度。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耿云卿指出:“凡破产宣告之效力,溯及于债务人有破产原因之时发生者,曰溯及主义,此可使债权人受较厚之保护,防止债务人于破产宣告前恶意处分财产,英国破产法采之。若破产宣告之效力自破产宣告时发生,而不溯及以前者,曰不溯及主义,此制对债务人有利,德国破产法采之。不溯及主义,易予债务人脱产或私肥少数债权人之机会,有害债权人公平受偿之精神,故各国多赋予破产管理人以撤销权和否认权,以资救济”。[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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