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的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也广为学者着墨,但其着眼点都在于如何通过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如何通过法人格否认制度,如何通过破产程序来保护债权人,即便有债权人的异议制度,也多无切实可行之举措,这类有关债权人保护制度的“侧面安排”终究力所难逮,未能起到真正保护债权人的效果。有俟于此,笔者以为,以下几个问题实值探讨,即传统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保护的真正缺陷为何?以债权人介入公司治理以实现自我救济的措施是否可能?其介入公司治理的理论依据为何,依循该理论的内生逻辑而展开的具体路径应如何设置?
(二)进路的选择
本文首先考察分析传统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保护制度,在检讨其所存制度缺陷之时,对该反射性利益保护方式进行批判性反思,并试图藉此廓清其背后的理论渊源。通过对该误解的根源性解读,肯定立基于公司债权人契约性权力的控制权配置的存在可能。比较利益相关者理论与不完全契约理论下的企业控制权配置选择,一个明显的结论是:共同治理与相机治理结合的合作模式是债权人介入公司治理可采的理论基点。但是,如何寻找合理的债权人治理路径,正确把握债权人自我救济权力的行使边界,已然成为判断我国公司法框架下适用共同治理与相机治理结合的合作模式是否可行的关键所在。
二、传统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保护之制度管窥及缺陷检讨
诚如上文述及,对于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存在三种不同的保护方式:当事人依赖契约自由的预先设定、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一般民事立法以及公司法的特殊法律策略选择。传统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并未适当地关注当事人的契约安排,而是在一般的民事合同法调整(如主张有担保的债权)之外,在公司法律策略上多集中进行间接的保护安排,而非直接地着眼于赋予债权人权力或具体权利的制度设计,笔者形象地将之称为债权人的反射性的利益保护。此种保护显然会造成保护力度不足的可能,而引入赋予债权人权力或具体权利的制度则可起到相应的补正作用,因而考察这种直接保护制度的正当性基础成为问题的关键。
(一)反射性利益保护的局限:对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保护之传统路径的一种批判思维
围绕债权人保护逻辑展开,人格的事实独立,责任独立、财产与意志独立以及作为其保障的专业化管理机关,是公司的三个基本特征。[6]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主要集中在《公司法》、《合同法》以及侵权赔偿的有关条款。目前,对债权人保护进行特殊规定的公司法主要提供了四种基本的方式: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之贯彻、公司重大事项公开性原则之遵守、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以及公司清算规则之适用。其他零散的规定,包括转投资、利润分配、合并与注册资本减少等限制、中介机构对债权人的严格责任、关联公司债权人对实际控制人不当行为的索赔、债权人异议制度以及公司债券持有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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