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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
www.110.com 2010-07-06 15:14

  环猎调查网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是指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和鉴定人员对有关证据进行鉴定的行为。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权在我国法律中并未明文规定,但也没有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这种形式,考虑到诉讼实践中越来越重的当事人主义倾向,我国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地方都承认当事人的此项权利。

  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在不同法系国家有不同的认识。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专家鉴定人往往被作为狭义上的专业人员来看待。如在我国台湾地区,鉴定是在受诉法院监督下进行的。法院不但有权参与鉴定,还可以随着听取鉴定人的意见,并且还应监督鉴定的进度;如认为所采用的鉴定方法有欠妥当或有可能不当情形时,可随时撤换鉴定人;如果在鉴定书完成后,法院对其存在疑问,可以指令他人重新鉴定。正由于鉴定人被作为了法院的辅助机关来看待,当事人的自行委托鉴定权以及鉴定结论的证据作用都受到一定限制。而在英美法系国家,鉴定结论不作为独立的证据方法,它与证人证言之间不作明确的区分。鉴定人与专家证人的区别主要在于,专家证人提供证言的范围必须具有某一特殊的专业性,且在一般情形下,专家证人不能直接证明有关的事实,而只是在有关事实材料基础上作出推论。因此,英美法上的专家鉴定人一般由当事人选择确定,法院可以自行决定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指定经当事人同意的任何专家证人,而由法院选择鉴定人仅限于少数情形。

  依据指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2001年9月25日)32.民事、行政诉讼和刑事自诉案件诉讼前,对同一专门性问题,由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不具有法定、指定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庭审中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或者诉讼双方当事人分别自行委托不同的法定鉴定部门作出的不同鉴定结论的。法院应按照本规定第28条的有关规定决定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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