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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性质
www.110.com 2010-07-27 17:52

  当事人在诉讼前及诉讼中自行委托鉴定的情况时有发生。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人民法院内部出现不同认识,主要有:

  1.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当事人作为鉴定委托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2.如相对方当事人同意,作为证据即鉴定结论使用,否则不作为证据使用;

  3.视同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使用。

  当前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之所以认识不一致,在于这种“结论”形式上与现行法律规定的“鉴定结论”有相似之处,即都是专家对案件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的结果,但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没有相应的论述,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发布过相应的案例。

  《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证据种类有: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等五种证据种类,这是人民法院内部比较一致的观点。但是,这种证据是属于鉴定结论,还是属于证人证言,抑或属于上述七种证据之外?

  一、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不属法律规定的鉴定结论

  《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按照上述规定,可以明确:1.启动鉴定程序即有权决定鉴定的是人民法院;2.委托鉴定的一方是人民法院;3.需要鉴定的是案件的专门性问题;4.鉴定部门是法定的,在没有法定鉴定部门情况下,可以由法院指定;5.鉴定人有权了解案件有关材料,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6.鉴定结论应当是书面的;7.鉴定人是单位,也可以是单位证明其身份的个人。

  民事诉讼理论认为,“在诉讼中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分析后所作出的科学判断,称为鉴定。进行这种鉴定活动的人,称为鉴定人。鉴定人对案件中需要解决[本文由网站www.gwdq.com公文大全www.gwdq.cn收集整理][公文大全www.gwdq.com收集整理]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作出的结论,称为鉴定结论。”[1][公文大全www.gwdq.com收集整理](P.315)“鉴定人是受人民法院聘请或指派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提供鉴定意见的人。”[2][公文大全www.gwdq.com收集整理](P.158)“鉴定结论是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交由鉴定部门而得到的书面结论。”[3][公文大全www.gwdq.com收集整理](P. 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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