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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内瓦统一汇票及本票法
www.110.com 2010-07-16 13:59

  第 一 编 汇票

  第 一 章 汇票之发行及其款式

  第一条

  汇票应记载下列各项:

  一将“汇票”字样记于票上,并以票据上所使用之文字表明之。

  二无条件支付一定之金额。

  三付款人之姓名。

  四到期日。

  五付款地。

  六受款人之姓名或其所指定者。

  七发票日及发票地。

  八发票人之签名。

  第二条

  票据上如缺前条所述要件之一时,除下列各款别有规定外,不发生汇票之效力:

  未载明付款期者视为见票即付。

  未载明付款地者,付款人姓名旁所特定之地,视为付款地,亦即付款人当时之住所。

  未载发票地者,发票人姓名旁所记载之地,视为发票地。

  第三条

  汇票得向发票人所指定者签发付款。

  汇票得由发票人为付款人。

  汇票得为第三人而签发。

  第四条

  汇票得在第三人之住所付款,该第三人之住所,得与付款人之住所在同一地方,亦得在其他处所。

  第五条

  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发票人得于票面金额记载利息。如其他之汇票有利息之记载者,视为无记载。

  利率应于票上记明,否则,其利息视为无记载。

  利息除有特别计息日之外,由发票日计起。

  第六条

  汇票上之金额同时以文字及号码记载而不相符时,以文字为准。

  汇票上之金额以文字或号码记载数次而不相符时,则以最低额为准。

  第七条

  如汇票上之签名,系由不受汇票拘束者、或伪造签名者、或仿造签名者、或因其他理由不受签名拘束者、或代理签名而无效者所为时,并不影响其他签名者之效力。

  第八条

  凡无代理权而代理签名于汇票者,应自负票据上之责任;如因之而付款时,则取得该无权之被代理人之权利。

  本规则对越权代理人亦准用之。

  第九条

  发票人负保证承兑与付款之责。

  发票人得免除其保证承兑之责;记入免除其保证付款之约定者,视为无记载。

  第十条

  汇票于发行时未完成票据要件者,除根据已成协议完成者外,不遵守该协议者不得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时,不在此限。

  第 二 章 背书

  第十一条

  凡汇票即使未记“认人”者,亦得以背书转让之。

  发票人如于票上记载“不认人”或其他同义文字者,只可依其款式转让,唯只发生普通债权移转之效力。

  汇票得以背书让与不论承兑与否之付款人,亦可让与发票人或他票据当事人受让人得再背书转让之。

  第十二条

  背书不应附条件;如附有条件者,视为无记载。就汇票金额之一部份所为之背书无效。

  让予“执票人”之背书,与空白背书同。

  第十三条

  背书必须在汇票或其黏单上为之,并由背书人签名。

  背书得不记明特定之受益人或仅由背书人签名 (空白背书) ;空白背书必须于汇票背面或紧接于汇票黏单之背面上为之,始为有效。

  第十四条

  背书可转让汇票上所有之权利。

  对空白背书,持有人得:

  一在空白处填入己名或他人之姓名。

  二再背书以空白背书,或对他人再背书。

  三不于空白处填入己名或他人姓名及背书,而以交付转让与第三人。

  第十五条

  如无相反之记载,背书人有保证承兑及付款之责。

  背书人得为禁止背书;此后对于再由背书取得汇票之人不负保证责任。

  第十六条

  即使最后背书为空白背书,汇票执有人,如能以背书之连续证明其权利,即视为合法之执有人。在此连续之背书中,被涂销之背书,视为无记载。

  背书中有空白背书时,其次之背书人,视为前空白背书之被背书人。

  汇票如丧失所有后,无论该票之持有人,以何法取得,若能以前项所述方法证明其权利,不能使其丧失票据上之权利。但其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时,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汇票之债务人,不得以与发票人或执票人前手间所存之抗辩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取得汇票明知有损于票据债务人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背书记载 (因收款) 、 (为领款) 、 (为代理) 或其他同义文字时,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一切之权利。但只能以代理人之资格,予以背书。

  票据债务人于上述情形,只能以对抗背书人之事由,对抗持票人。

  委任取款之背书,并不因委任人之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终止。

  第十九条

  背书内凡记载“为保证” 、“为担保”、“或其他同义文句”者,持票人得行使票据上一切之权利。但其所为之背书,只有代理背书之效力。

  票据债务人不能以其私人对抗背书人之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收受汇票而明知有损票据债务人时,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到期后之背书与到期前之背书有同一效力。但付款拒绝证书作成后或拒绝证书作成期限经过后,所为之背书只有普通债权移转之效力。

  无日期之背书,如无反证,视为拒絻证书作成前所为。

  第 三 章 承兑

  第二十一条

  执票人或票据占有人,于到期前,得在付款人住所地向付款人为承兑之提示。

  第二十二条

  发票人在汇票上得载明于一定期限内或不于一定期限内为承兑之提示。

  除在第三人住址付款、或在付款人之住所外之当付款之汇票、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外,发票人得为禁止承兑提示之记载。

  发票人亦得载明于特定日前,不得为承兑之提示。

  除发票人已为禁止承兑之记载外,背书人得为承兑提示之记载,并记明提示期限或不予记明其期限。

  第二十三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应于发票日起一年内,为承兑之提示。

  发票人对该项提示期间,得予以缩短或延展之。

  背书人亦得对该提示期限予以缩短之。

  第二十四条

  付款人在第一次提示日后,得要求为第二次提示;其他相关之票据当事人,无此特种要求权,但已在拒绝证书上载明者,不在此限。

  汇票承兑之提示,付款人不得强制执票人交付汇票。

  第二十五条

  承兑在汇票上为之。记明“承兑”字样,或其他同义文字,由付款人签名。付款人仅签名于票面者,视为承兑。

  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或根据特定记载须于一定期限内为承兑提示之汇票,承兑时必须记明承兑日期,但执票人要求于提示日记明者不在此限。

  如未记明承兑日者,执票人为保全其对背书人及发票人之追索权,必须于特定期间,内作成拒絻证书证明之。

  第二十六条

  承兑不得附条件,但付款人得为一部之承兑。

  汇票承兑时,在票上记入其他记载者,视为拒絻承兑,但承兑人仍以所附条件负责。

  第二十七条

  汇票发票人发票时,除付款人之地址外,并有付款地,而未指明在付款地付款之第三人时,付款人须于承兑时记明之。怠忽此一记载时,承兑人视为在付款地亲自付款。

  汇票如系在付款人之往所付款者,付款人于承兑时,得记明付款之地址。

  第二十八条

  承兑之汇票付款人,于汇票到期日,即行付款。

  如怠忽付款时,执票人即使为发票人,可直接对承兑人提起票据之诉,要求本法第四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所规定之权益。

  第二十九条

  已承兑之付款人,未将汇票交还前,已撤回其承兑时,视为拒绝承兑;如无反证,撤销视为发生于交还汇票之前。

  但如付款人已以书面将承兑通知持票人或签字于票上之任一人者,则依照其承兑文义对票据当事人负承兑责任。

  第 四 章 保证

  第三十条

  汇票之付款,得由保证人为票面金额之全部或一部之保证。

  保证得由第三人为之,即使签名于票据之人亦得为之。

  第三十一条

  保证应在票上或黏单上为之。

  保证应记“保证良好”字样,或其他同义文字,由保证人签章。

  保证人仅签名于票面者,应发生保证之效力。但付款人或发票人签名于票面者不在此限。

  保证须记明被保证人,否则,视为发票人保证。

  第三十二条

  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

  保证人所保证之债务,纵为无效,除其方式欠缺外,仍负保证之责。

  保证人清偿票款后,即取得被保证人及其后手之票据权利。

  第 五 章 到期日

  第三十三条

  汇票之付款方式如后:

  见票付款。

  见票后定期付款。

  发票日后定期付款。

  定日付款。

  汇票有其他到期日或分期付款者,不发生汇票之效力。

  第三十四条

  见票即付之汇票应于提示时付款,唯必须于发票日起一年内为付款之提示。该一付款提示期限,发票人得缩短或延长之;背书人亦得缩短之。

  发票人得于见票即付之汇票上,记明在特定日以前不能为付款之提示。其提示期限,则自该特定日起算。

  第三十五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其到期日自承兑日或自拒绝证书作成日起算。

  无拒绝证书而承兑人于承兑时未载明承兑日者,推定自承兑提示期限之末日起算。

  第三十六条

  发票日或见票日后一个月或数个月付款之汇票,以在该付款之月与该日期相当之日为到期日;无相当日时,则自该月之末日为到期日。

  发票日后或见票日后一个月半或数个月半付款之汇票。应先计算全月。

  到期日定为月初、月中或月底者,则为月之初一、十五或月之末日。

  票上载明八日或十五日者,非系指一周或两周而言,而系指实际之八日或十五日。

  日票上载明半月者谓十五日。

  第三十七条

  定日付款之汇票,其发票地与付款地之日历不同者,其到期日应根据付款地之日历推算之。

  发票日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其发票地与付款之日历不同者,其发票日应以付款地日历之相当日换算之,其到期日则准此推算之。

  票据上如有特别记载、或其字义明示系采用其他规则者,以上各项规定则不适用之。

  第 六 章 付款

  第三十八条

  定日付款或发票日后定期付款或见票日后定期付款之汇票持有人,应在付款日或其后之二营业日内为付款之提示。

  向票据交换所提示者,发生票据付款提示之效力。

  第三十九条

  汇票之付款人付款后,得向执票人要求交出汇票。

  汇票之执票人对一部之付款,不得拒绝。

  一部之付款,付款人得于票上记载之,并要求执票人给予收据。

  第四十条

  到期日前,不应强制执票人接受付款。

  付款人于到期日前付款者,应自行负责。到期日付款者,发生付款之效力,但出于诈欺或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付款人对背书之连续应负证明之责,但对背书人之签名不负认定之责。

  第四十一条

  汇票上所签发之货币,为付款地所不通用者,则依到期日付款地国之货币兑换率折算之。如票据债务人疏忽时,执票人得就到期日或付款日付款地之货币兑换率,自由选择兑换之。

  付款地之习尚,为决定外币价格之依据。但发票人亦可在票上记载特定之兑换率,为折算之依据。

  汇票之发票人于票上记明以外币支付票面金额者,上述各项之规定,不适用之。

  如汇票上所记金额之货币,其名称在发票地与付款地同而价异者,则以付款地之货币支付之。

  第四十二条

  汇票如不根据第三十八条所定期限为付款之提示者,票据债务人,应为执票人提存之。其费用及危险负担,由执票人负之。

  第 七 章 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追索权

  第四十三条

  汇票到期如不获付款,执票人得向背书人、发票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虽在到期日前,亦得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金额之全部或一部被拒绝承兑时;

  二付款人不论其承兑与否而破产,或未经裁判而归责于己之事由而停止支付,或已执行扣押其财产而无效果者;

  三未经承兑之汇票发票人破产者。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承兑或付款之汇票,须经认证 (作成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证书) 。

  承兑拒绝证书,须在承兑提示期限内作成之。如系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定情形,第一 次提示日在所定期限之末日时,拒绝证书应在次日作成之。

  见票后或发票日后定期付款或定日付款之汇票,其拒绝付款证书,须在付款日后之二营业日内为之。见票即付之汇票,其拒绝证书须从前项所述拒绝承兑证书之作成条件下作成之。

  拒绝承兑证书作成后,应免除付款提示及付款拒绝证书之作成。

  无论汇票承兑与否,如归责于付款人之事由而停止支付,或执行扣押而无效果者,直至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并作成拒绝证书后,方可行使追索权。

  不论付款人承兑与否,如被宣告破产;或未经承兑之发票人被宣告破产时,执票人可据宣告破产产证书,行使其追索权。

  第四十五条

  执票人须将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事实于拒绝日起四日内,通知其背书人及发票人;如有“免费返还”之记载时,则自提示日起计算之。背书人应自接到通知日起,在二营业日内通知其前手。并将前通知人之姓名、地址,详予书明,其后递次通知之,直到发票人为止。该通知期限,自接到通知时起算。

  对签名于票上之人通知时,被通知人应依同一期限通知其保证人。

  背书人未记明地址或记载不确时,如向其通知者,仍为有效。

  负通知义务之人,得以任何方式为之,即使返还票据亦可。

  通知人于约定期限内为通知者,须负证明之责;在此期限内付邮通知者,视为已遵守通知期限。

  当事人如不依上述期限发送通知时,并不丧失其权利,仅对因其过失而受损害者,负赔偿金额,但赔偿金额,不得逾票面金额。

  第四十六条

  发票人、背书人或付款保证人,得签字附记“免费返还”。“免除拒绝证书”或其他同义文字于票据,免除执票人作成拒绝承兑或付款证书,而迳行使追索权。

  前项记载并不免除执票人在前述期间内为提示及通知之效力;未遵守该期限之举证责任,应由对抗执票人者负之。

  前项记载如系发票人所为者,凡签名于票上之人必须遵守;如系由背书人或保证人所为者,只对该背书人或保证人发生效力。如执票人不遵守发票人所为之记载,而仍作成拒绝证书者,其费用由执票人负之。如该记载系由背书人或保证人所为者,若有人作成拒绝证书时,其费用得向汇票上其他签名者要求偿还之。

  第四十七条

  汇票之发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对执票人连带负责。

  执票人对前项票据债务人,有提起个别或连带之诉,并无遵守其先后次序之义务。

  前项权利应由取得汇票及已付票款之人承受之。

  对票据义务人之一提起诉讼者,并无阻止对其他票据义务人提起诉讼之效力。且得向先被诉者之后手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执票人得向其行使追索权之人,要求下列之权益:

  一未经承兑或未经付款之票面金额,如有利息之约定者其利息;二利息自到期日起以百分之六计算之;

  三拒绝费用与通知费用及其他费用。

  于到期日前行追索权者,自付款日至到期日前之利息,应由票面金额内扣除之,其扣除之利率,应依行使追索权之日之执票人住所地之官方贴现利率 (银行利率) 计算之。

  第四十九条

  取得汇票并支付票款之人,有向其票据义务人行使下列之权利:

  一已付之票面金额;

  二票面金额自付款日起,以百分之六计算之利息;

  三因之而支出之费用。

  第五十条

  汇票上之债务人,因追索权之行使或可能行使而清偿票款时,得要求交出汇票,并拒绝证书及收据。取得汇票并清偿票款之背书人,得涂销其自己及其后手之背书。

  第五十一条

  汇票金额一部份获承兑后,清偿未获承兑之部份者,得要求追索权人在汇票上记载其事由,并交出收据。执票人为行使其追索权,须要求交出汇票誊本及拒绝证书。

  第五十二条

  凡有追索权者,得不经对方之同意,以其他票据债务人为付款人,向其住所所在地发见票即付之回头汇票。

  前项回头汇票之金额,包括第四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所列金额,并加经纪费及印花费。

  执票人如发回头汇票时,其金额依原汇票付款地汇往前手所在地之见票即付汇票之价格定之。背书人如发回头汇票时,其金额依其所在地汇往前手所在地之见票即付汇票之价格定之。

  第五十三条

  逾下列期限者,执票人除对承兑人外,对背书人、发票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丧失追索权:

  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逾提示期间者;逾作成拒绝承兑或付款证书期间者;

  其免除作成拒绝证书,已逾付款提示期间者。

  忽视发票人所订承兑提示期间者,执票人即丧失其拒绝付款追索权及拒绝承兑追索权。但发票人于约订文句中,表明其不负保证承兑之责者,不在此限。

  背书中如记明提示期限者,只对该背书人发生效力。

  第五十四条

  汇票之提示期限或作成拒绝证书期限,因事变 (例政府法令之禁止,时效) 或不可抗力而被阻时,该期限应延展之。

  执票人对不可抗力之情形,负立即通知背书人之义务,并在票上或黏单上将通知情形记明,记载年月日并签名;其他方面尚须注意第四十五条之适用。

  不可抗力终止时,执票人应立即为承兑或付款之提示,如有必要,并作成拒绝证书。

  不可抗力于到期后,继续至三十天以上时,如有必要,得不须经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即可行使追索权。

  汇票为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者,前项所定三十天之期限,即使在提示期限终止前,仍自执票人通知其前手之日起算;汇票如系见票后一定期间付款者,上述三十天之期限,尚须加该见票后之一定期间。

  纯属执票人私人之事实或其所委讬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之人之私人事故所致者,不视同不可抗力。

  第 八 章 参加

  第 一 节 总则

  第五十五条

  发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得指定预备承兑人或预备付款人。

  汇票当行使追索权时,得由参加人为其所参加之被追索人 (被参加人) 参加承兑或参加付款。

  不论何人得为参加人;即发票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得为维护承兑人之信誉而参加。

  参加人应于参加后二营业日内,将其参加事由通知被参加人。如有怠忽时,应对任何过失负赔偿责任,但赔偿额不得逾票面金额。

  第 二 节 参加承兑

  第五十六条

  凡得参加承兑之汇票,执票人于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时,均可参加承兑。

  汇票上于付款地,指定有预备承兑人或预备付款人者,执票人不得于到期日前向指定人行使追索灌。如被后手拒绝承兑时,须以拒绝证书证明之。

  在其他参加情形中,执票人得拒绝之。但如经允许者,则于到期日前,对被参加人及其后手,丧失追索权。

  第五十七条

  承加承兑应在汇票上为之,由参加人签名,记明被参加人;如有怠忽者,则视为为发票人参加。

  第五十八条

  参加承兑人对执票人及背书人,负票据责任,对被参加人之后手亦同。

  参加承兑之被参加人及其前手,仍得于参加承兑后向执票人支付第四十八条所定金额,请其交出汇票、拒绝证书及收据。

  第 三 节 参加付款

  第五十九条

  参加付款得于到期日或到期日前,当执票人行使追索权时为之。

  参加付款,应就被参加人应支付金额之全部为之。

  参加付款,至迟不得逾付款拒绝证书作成期限之末日。

  第六十条

  汇票如由在付款地有住所之人参加承兑,或在该地指定有预备付款人者,持票人应先向各该人提示,如有必要并应于作成拒绝证书期限之最末日,作成拒绝付款证书。

  如怠忽拒绝证书作成期限者,指定预备付款人之当事人、或被参加人及其后手,即不负票据责任。

  第六十一条

  执票人如拒绝参加付款者,对因参加而免除责任之人,丧失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

  参加付款,须于汇票之收条上,注明被参加人;如怠忽记明者,视为为发票人参加。

  参加付款后之汇票及拒绝证书,应由执票人交付参加付款人。

  第六十三条

  参加付款人,取得汇票上对抗被参加付款人及其后手之权利,但不能再以背书转让之。

  被参加人之后手,即因参加付款而免除票据责任。

  有竞争参加付款者,以免除多数票据债务人之责任者,有优先权。

  故意违反上项优先规则而参加付款者,对因之未能免除债务之人,丧失追索权。

  第 九 章 复本与誊本

  第 一 节 复本

  第六十四条

  汇票得发行两份以上之复本。

  复本上须编列号码;如未编列者,则视同汇票之一。

  票上未载明系单一汇票之持有人,得自负担其费用,请求发行两份以上之复本。申请发行复本时,应向其前手 (直接背书人) 为之,递至发票人为止,该前手对该申请人就其背书负责。所有背书人应在复本上为相同之背书。

  第六十五条

  为复本之一付款者,其他复本失其效力;即使未记明其他复本失效者,亦同。但付款人对已承兑而未收回之复本,仍负票据之责。

  背书人转让复本与不同之数人及其后手者,对其已背书而未收回之复本,仍应负责。

  第六十六条

  为提示承兑送出复本之一者,应于其他各份上记明接收人之姓名。执票人得请求交还其所接受之复本。

  接收人拒绝交还者,执票人非以拒绝证书证明左列各款事项,不得行使追索权:

  一已承兑之复本接收人,未将复本交还者;

  二以他复本承兑或付款,而未获承兑或付款者。

  第 二 节 誊本

  第六十七条

  执票人有作成汇票誊本之权利。

  誊本应誊写原本上一切事项,背书及其他记载均应包括在内,并须注明何处为誊写部份。

  在汇票誊本上所为背书及保证,与原本上所为者有同一效力。

  第六十八条

  誊本上应记明原本之接收人。原本接收人应负责移交原本予合法之持有誊本人。

  原本接收人拒绝交还时,执票人非将曾向接收人请求交还原本而未经交还之事由,以拒绝证书证明,不得行使追索权。

  当作成誊本前,在原本上所为之最后背书,记明“此后背书在誊本上为之始有效”等字样或其他同义文字者,此后在原本上所为之背书,即失其效力。

  第 一○ 章 变造

  第六十九条

  汇票经变造时,变造后而签名者,应依变造文义负责;签名在变造前者,仍依原文义负责。

  第 一一 章 追诉期限

  第七十条

  对汇票承兑人之追诉期限,自到期日起不得逾三年。

  执票人对背书人及发票人之追诉期限,自于特定期日内作成拒绝证书之日起;或“有免费返还”之记载者,自到期日起,不得逾一年。

  背书人间及背书人对发票人之追诉期限,自接收汇票并付款日起,或自被诉之日起,不得逾六个月。

  第七十一条

  期限之中断,只对中断之相关人,发生效力。

  第 一二 章 通则

  第七十二条

  汇票之到期日为例假者,付款应于次营业日为之。汇票之其他手续、承兑提示及拒绝证书等,亦只可于营业日为之。

  前项手续必须于一定期限内为之者,其最后日为例假时,该期限应延至到期日后之第一营业日为之,期限中之假日,包涵于期限内。

  第七十三条

  法定或约订期限,不包括始日。

  第七十四条

  法定或审判之恩惠期日,本法不认许之。

  第 二 编 本票

  第七十五条

  本票应记载下列各项:

  一以发行本票之文字表明“本票”字样;

  二无条件承诺支付一定之金额;

  三到期日;

  四付款地;

  五受款人或其所指定者;

  六发票日及发票地;

  七发票人之签章。

  第七十六条

  本票上欠缺前条所述要件者,除本条下列各款别有规定外,不得视为本票:

  无到期日者,视为见票即付。

  无付款地者,发票地视为付款地,亦即发票人当时之住所地。

  无发票地者,位于发票人姓名旁之地,视为发票地。

  第七十七条

  下列有关汇票之规定,如与本票之特性不抵触时,得适用于本票:

  第十一条 至第二十条,有关背书之规定。

  第三十三条 至第三十七条,有关付款日之规定。

  第三十八条 至第四十二条,有关付款之规定。

  第四十三条 至第五十条,及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四条,有关拒绝付款之追索权之规定。

  第六十七条 及第六十八条,有关誊本之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有关变造之规定。

  第七十条 及第七十一条,有关追诉时限之规定。

  第七十二、第七十三及第七十四条,有关例假期限之计算及恩惠日之禁止等规定。

  下列各款之规定,于本票亦准用之:

  第四条 及第七十二条,有关在第三者之住所地付款或在付款人住所地外之地方付款之规定;

  第五条 有关利息之规定;

  第六条 有关付款金额不一致之规定;

  第七条 有关签字效果情形之规定;

  第八条 有关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签发票据之结果之规定;

  第十条 有关空白汇票之规定。

  下列各款之规定亦准用于本票:

  第三十条 至第三十二条有关保证之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末项有关保证未记明被保证人时,视为为发票人保证之规定。

  第七十八条

  本票之发票人所负责任与汇票之承兑人同。

  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本票,应依照第二十三条所定期限,向发票人为签证之提示。该期间自发票人于票上签名时起计算。发票人拒绝签证者,应依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拒绝证书,证明拒绝日期,该日即为见票后期间之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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