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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涂销及其立法比较(2)
www.110.com 2010-07-16 14:37

 

  有关承兑涂销的立法大体有两种体例,一是绝对不允许付款人撤回其承兑,如瑞士、荷兰等国的旧商法即是如此规定:一是允许付款人撤回其承兑,但关于付款人得于何时才能撤回其承兑有关国家的票据立法又存在一定的差异,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1)允许付款人在交还票据前涂销、撤回其承兑,如意大利等国商法;(2)允许付款人于承兑考虑期限内涂销、撤回其承兑,如葡萄牙、比利时等国的票据法;(3)允许付款人在对持票人为承兑通知前撤回承兑,如果付款人已交还汇票,或者虽未交还汇票但已通知持票人已经承兑的,付款人因其承兑已生效力而无权撤回其承兑。(注:参阅刘家琛主编《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49页。)如英国票据法第21条规定,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对于其在汇票上的每一合约在为使其生效而将汇票交付前是不完整的可撤销的,但如承兑书写于票面,并由受票人发出通知,或按照对汇票有所有权之人的指示,声明已承兑汇票,该项承兑即成为完整和不可撤销的。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29条则规定:“在汇票上作出承兑的受票人,如在归还汇票时涂销承兑,视为撤销承兑,如无相反证明,该涂销视为归还汇票前所为,但受票人如已向持票人或任何在汇票上签名的当事人以书面通知其承兑者,仍按其承兑的条件向上述各当事人负责。”德国、日本、法国及台湾地区的票据法也有类似规定。(注:见德国、日本票据法第29条,法国商法典第129条,台湾票据法第51条。)尽管英国与德国、日本以及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有关承兑涂销的原理总的来说取值一致,即付款人只有在承兑行为尚未完成,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下才能涂销、撤回其承兑,如果承兑已生效力或已为承兑的通知,付款人即应依其承兑的条件承担票据责任,但它们也略有差异,表现在承兑涂销的时间规定上,日内瓦公约考虑到票据实务中时有发生付款人涂销其承兑但未注明涂销日期,使得仅凭票面难以确认此涂销系交付之前还是之后所为的情形,为免生纷争,特规定“如无相反证明,该涂销视为归还前所为”。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亦无此项规定,但于承兑涂销地规定中,多一项关于付款人承兑时的权利,即第49条规定:“付款人于承兑时,得指定担当付款人。发票人已指定担当付款人者,付款人于承兑时得涂销或变更之。”


  3.支票划线的涂销(cancellation of crossing)

  支票上的划线是支票的权利人或义务人在支票上所为的指定付款人只能向特定人付款的一种意思表示。所谓支票划线的涂销是指将支票上已有的划线予以涂抹消除。一般来说,是否需要将支票上的划线涂销,可以由有权限的人意思自治。例如,支票的发票人为保障支付的安全而在支票上作出划线,其后如感到无此必要,则可将划线涂抹消除。

  出于支票支付的安全性考虑,大多数国家否认了支票划线的涂销,即使对支票划线予以了涂销,仍视为未涂销,不发生涂销的效力。如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37条规定:“涂改划线或银行名称应视为未涂改。”其第一附件《支票法统一规则》第37条亦规定:“涂销平行线或线内所载银钱业者的商品,视为未涂销”。英国票据法把划线当作支票的一个实质部分,除该法所许可的情形外,任何人对划线所作的删除、增添、或修改均属违法。(注:见英国《汇票本票法》第78条。)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对此却持相反态度,其第139条第5款规定:“划平行线之支票,得由发票人于平行线内记载照付现款或同意字样,由发票人签名或盖章于其旁,支票上有此记载者,视为平行线的撤销。但支票经背书转让者,不在此限。”该规定肯定了发票人对支票划线的涂销,只是剥夺了背书人,持票人对自己所作划线予以涂销的权利,未免有失公允。

  三、我国有关票据涂销态度的检讨

  我国票据法没有关于票据涂销的规定,亦即是说,立法上对票据涂销是不予承认的。票据实务中要求的做法是,如果当事人填写汇票有错误,只能作废重填,不得涂改。(注:见中国人民银行1988年颁布的《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之《实施细则》附件也把票据“字迹擦改或模糊”作为退票理由之一。此项要求对于防止利用涂销弄虚作假、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的确有所裨益,但我们又不能不看到,这种对涂销过苛的防范,同时也带来一些负面效应。因为在实务中,常有当事人涂销票载事项的情况,假若票据当事人或其他人对票载事项进行了涂销,如果作为废票处理要求重新发票,再恢复到涂销前的状态,则必然阻塞票据流通,或者,不作废票处理,则该涂销部分的效力状况怎样?因此,不解决涂销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势必严重影响票据交易的安全,最终阻塞票据流通,也就不能发挥票据作为流通证券在商事领域中的作用。因此,立法上采取承认态度为宜,以便为票据涂销性质及效力的确定提供法律上的依据。立法上可采取台湾的做法,在票据法的总则中对背书涂销及承兑涂销分别作出规定(我国不承认划线支票,因此无需规定支票划线的涂销)。在涂销的效力上,则应兼采日瓦统一票据法与英美票据法,尤其是台湾票据法的有关原理,并注意避免其立法上的瑕疵。笔者以为在今后票据法的修改中可作出如下规定:1.规定持票人故意涂销背书的,其被涂销的背书及其被涂销背书人名次之后,而在未涂消前为背书的人,均免除票据责任;2.前手背书人在清偿后可涂销自己及其后手的背书;3.前手背书人可通过涂销实现再度受票;4.涂销非由票据权利人故意为之,不影响票据效力,但主张票面上的涂销出于无意,或出于错误,或未经授权而作出的关系人对此应负举证责任;5.涂销影响背书连续的,对于背书的连续视为未涂销,不影响背书的连续的,视为无记载;6.涂销应由涂销人签名,始生效力,同时应记载涂销时的年、月、日。

  四、结语

  票据是国际、国内商事交易中重要的支付手段和信用工具,“是商品交易的血管里流动着的血液”,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世界经济贸易的交往日益频繁,票据的使用也会更加广泛。如何规范票据涂销行为,对于减少票据纠纷,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票据流通,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我国票据法对这一行为及其规范的无视,无疑会影响票据功能的正常发挥。因此,有必要在探求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需求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立法经验,采取国际通行规则,消除立法上的盲点,以真正体现票据法的秩序、自由、公正与效益,使我国票据法中的票据瑕疵制度与国外相关制度的对接性得以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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