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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票据诸法律问题探析(2)
www.110.com 2010-07-16 14:24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德国B银行已将其对该汇票的索款权全部转让给DZ分行, DZ分行为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有权行使票据权利。中国公司的承兑虽缺乏法定形式要件,但承兑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中国公司负有将汇票金额支付给DZ分行的义务。遂于2000年7月10日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涉案诸法律问题]

  一、本案能否适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涉外票据纠纷法律适用原则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中国公司在该汇票托收印戳处加盖其行政印章,按照《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有关规定,即构成承兑,其具有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一审和再审则认为承兑为中国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而认定承兑有效。

  中国公司的“承兑”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不仅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也是涉及到票据行为的法学原理。美国法学家、《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起草人卢埃林指出:“法不是本本上的官方律令,法存在于官员或平民的实际活动中,特别是存在于法官的审判活动中,官员们关注争端所做的就是法律。”英国国际贸易法学创始人施米托夫强调:“法律的严格性所要求的是制定规则要明确,适用规则要准确。”司法实践中,准确的理解和掌握涉外票据纠纷法律适用原则,深入分析票据行为的法学原理,是公正审理和裁判涉外票据纠纷案件的基础和前提。我国民法通则和票据法,均规定了具有涉外因素的法律事项在法律适用上的一般原则。涉外票据纠纷法律适用一般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三项:

  (一)适用国际条约原则 国际条约是国家与国家之间为了确定彼此的权利义务而达成的协议。按照国际法的准则,国际条约的效力大于缔约国或参加国的国内法的效力。在审理涉外票据纠纷时,当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规定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是指我国通过正式书面声明加以修改或者作出特定解释或者加以排除的条约中的某些条款。这一原则在我国票据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已有明确的规定。而根据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对于我国未缔结的或未参加的国际条约,则无当然适用之义务;对于虽已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但我国已声明保留的条款,也无当然适用之义务。1930年签订的《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公约》和1931年签订的《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公约》及相关公约,虽为主要国际条约,但我国未加入,故我国无当然适用之义务。

  (二)适用国内立法原则 涉外票据必然是与我国有关的票据,即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我国境内亦有发生在我国境外的票据。在我国票据法与我国缔结的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无抵触,或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无相应的规定时,均应适用我国票据法。当然适用国内立法原则,并未必适用国内立法的实体规范。

  (三)适用国际惯例原则 国际惯例系国际法的主要渊源。我国票据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涉外票据的使用及纠纷的处理,在我国国内法以及我国缔结的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均无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国际惯例。适用国际惯例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原则之一。国际惯例是指国际经贸活动中,当事人反复使用的以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标准或准则。按照国际法院的解释,国际惯例是指“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所谓“通例”就是在长期的普遍的实践中形成的习惯做法,所谓“接受为法律”就是指惯例须经国家和当事人认可,承认它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原则,本案应适用我国票据法相应的冲突规范。案中纠纷涉及到汇票的背书、承兑和保证等票据行为。我国《票据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该汇票的背书行为地为德国,有关背书之争议应适用德国票据法,但双方当事人在诉辨过程中均依据我国有关法律,可尊重当事人的选择,适用我国法律。承兑和保证行为地为我国大陆,故涉及承兑、保证之争议应适用我国票据法。故本案二审就中国公司的汇票承兑行为效力的认定,适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有关规定,显属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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